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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二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汪海进诉被告彭天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海进,彭天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二初字第110号原告汪海进,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被告彭天平,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原告汪海进诉被告彭天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向原告购买爆竹,并于2014年3月12日、2014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金额分别为1.4万元及0.4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判令被告清偿原告的欠款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2014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爆竹并出具欠条二张,金额分别为14000元及4000元。之后至今,被告未偿还该货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欠条、当事人陈述为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但依据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可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欠条,足以认定被告彭天平尚欠款项的金额。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000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彭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海进货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470元。由被告彭天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斌人民陪审员  罗秀英人民陪审员  余月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叶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