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1703执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杨明秀与达州莱克实业有限公司、贾培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明秀,达州莱克实业有限公司,贾培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川1703执20号申请执行人杨明秀,女,汉族,生于1972年1月20日,住成都市青羊区。被执行人达州莱克实业有限公司,住达州市达川区。法定代表人贾培德,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贾培德,男,汉族,生于1961年10月12日,住成都市武侯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4)达达民初字第2064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月17日向被执行人达州莱克实业有限公司、贾培德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达州莱克实业有限公司、贾培德一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达州莱克实业有限公司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达州莱克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达州达川支行账户上的存款2300000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旭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旭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