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申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与陈建军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陈建军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申字第11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新城区玉门东路6—*号。负责人王建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川,甘肃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建军。再审申请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因与陈建军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酒民二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申请再审称,酒泉市益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其盖章和签名行为,已依法认可了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和限制责任条款等合同约定,申请人也已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原审认定申请人未尽说明提示义务错误;原审未对被申请人伤残重新鉴定,依据道路交通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做出的九级伤残的裁判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请求撤销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酒民二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益鼎建材公司所签保险合同对投保范围、保险金额、保险期间、保险责任、保险费用的交纳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虽然本案所涉保险合同附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但该标准所列伤残部位及伤残情形范围有限,不能涵盖意外事故致人伤残的各种情形,与一般意义上理解因意外所导致伤残的不确定性因素形成矛盾,且对被申请人的伤残部位,无对应的伤残等级,故原审对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人身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而且,作为保险合同中影响保险利益的核心内容,本案保险合同所附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赔付比例,减轻或免除了保险人的责任,申请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或明确说明,益鼎建材公司在投保单位申明与授权栏中盖章签名,并不足以作为认定其对该标准明确知悉并认可的意思表示。被申请人因意外事故致残,经合法鉴定机构做出伤残等级鉴定,原审结合被申请人务工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其进城务工的时间,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核算理赔金额,判决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保险合同约定理赔限额内相应的意外伤残保险金亦无不当。综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钟伟平代理审判员 魏淑梅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吉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