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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邹丽丽诉史勇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丽丽,史勇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265号原告邹丽丽,女,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史勇伟,男,197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原告邹丽丽与被告史勇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小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在新、李明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勇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丽丽诉称,2014年8月11日,被告史勇伟以工程周转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5万元的借条,承诺2014年12月15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从2014年8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4倍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史勇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被告史勇伟以工程周转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邹丽丽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邹丽丽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邹丽丽人民币伍万元整,于2014年12月15日归还。借款人:史勇伟,2014年8月11日”。该款被告史勇伟至今未偿还,故原告邹丽丽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史勇伟借原告邹丽丽5万元,有被告史勇伟出具的借条为据,可以认定。故对原告邹丽丽要求被告史勇伟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邹丽丽还主张从2014年8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4倍支付利息,因为被告史勇伟出具的借条只约定了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利率,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计算。被告史勇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勇伟偿还原告邹丽丽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史勇伟从2014年8月11日起,按本金5万元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个月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邹丽丽利息。三、驳回原告邹丽丽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6755元,由被告史勇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53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小俐审判员  田在新审判员  李明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金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