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初字第2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文华与刘小毛、熊招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华,刘小毛,熊招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137号原告:文华。委托代理人:赵德莲,江西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111136589。委托代理人:黄亚男,江西民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36011507210070。被告:刘小毛。被告:熊招子。原告文华诉被告刘小毛、熊招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德莲、黄亚男;被告刘小毛、熊招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多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后双方于2015年8月4日核账,被告尚欠原告40余万元,并约定利率为每月百分之一点五(1.5%),并承诺立即归还。但是被告言而无信,至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其利息1万元(自2015年8月4日至起诉日2015年10月25日),起诉后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1.5%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文华身份证、被告刘小毛、熊招子常住人口查询单各一份。证明目的: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及各诉讼主体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借条原件壹张(2015年8月4日出具)、借条复印件贰张(2012年10月11日、2014年3月11日出具);南昌银行铁路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银行交易记录壹份。证明:1、两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1日、2012年10月24日、2013年3月1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5万元、45万元、40万元,共计110万,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借款转入段时蹈、张毛毛的账户,且双方约定利率按月息1.5%计算。2、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和2014年1月13日通过张毛毛及段蝉娟账户一共返还原告70万元;3、2015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核账,被告尚欠原告40万元未还,故当日被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每月1.5%计算,并收回被告向原告之前出具的借条。证据三、录音光盘及录音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并将借款转入指定收款人段时蹈、张毛毛账户;尚原告4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刘小毛答辩称:我没有借过原告的钱,这40万元是借给张毛毛开公司周转用的,这事我是后面才知道的,借款当日的欠条是我老婆打的,欠条是我老婆给原告的,后面的条子是我补打的,欠这些钱我也会还,但是要等我有钱了才能还,这些钱我也会向张毛毛要,但我现在也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熊招子答辩称:本案我也是受害者,2013年3月11日原告汇款40万元给张毛毛,是原告问我张毛毛是否需要资金周转,我问过张毛毛,张毛毛也需要,所以原告将这些款项直接转给了张毛毛。打条子一事,是原告将款项汇给张毛毛后,将汇款凭证给了我,我就打了一张条子给原告。我拿到汇款单后即找张毛毛要钱,但是一直没有要到钱。后面的欠条是原告让我们两夫妻补打的,当时是晚上我也没有看清楚,但是原告一定要我签字,我出于无奈才签的字,当时原告还录了音,因我也没什么文化,但是只要我接到张毛毛的钱,我就还给原告。被告刘小毛、熊招子向法庭共同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3月11日汇款凭证及被告当日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汇款当天就将汇款单给了被告,被告即出具了借条,2015年8月4日更换了借条后,3月11日的借条就返还给了被告。经审理查明,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邻居关系。被告刘小毛、熊招子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于2012年10月开始发生借贷往来。2012年10月11日、10月24日,原告分别向段时蹈(被告熊招子外甥)账户转款25万元、45万元,合计70万元。被告熊招子在原告转款当日均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并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通过张毛毛账户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2014年1月13日通过段婵娟(被告熊招子外甥女)账户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熊招子在其家中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该两笔借款利息。原告亦将上述两笔借款借条归还给了被告。2014年3月11日,原告向张毛毛账户转款40万元,被告熊招子在原告转款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文华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此据”。2014年8月4日,原告要求被告更换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文华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款自2015年8月4日起,利率为每月百分之一点五(1.5%)”。被告刘小毛、熊招子均在借条上签名。2014年3月11日借条由被告熊招子收回。因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无果,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引发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转款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该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虽未将款项支付到被告账户,但从原、被告之间几次借款过程来看,被告在原告转款后即出具借条给原告并且向原告支付相应借款利息的行为,应该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双方的借贷行为未违法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债权人,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小毛、熊招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文华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本案案件受理费7450元,财产保全费2570元,合计10020元,由被告刘小毛、熊招子共同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余 珊人民陪审员 喻 萍人民陪审员 郭玉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速 录 员 李少燕书 记 员 张蒙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