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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7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杨自慧与朱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自慧,朱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7815号原告杨自慧,女,196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朱艺,女,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杨海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职工。原告杨自慧与被告朱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钰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自慧,被告朱艺,被告人保财险西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自慧诉称,2015年2月9日,被告朱艺驾驶宁A×××××号车辆在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天平街路口与原告驾驶的宁A×××××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艺承担次要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26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艺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宁A×××××号车辆系我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门支公司处投保有较强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原告在前期处理事故理赔过称中不积极配合我方,造成我花费时间及金钱调查对方信息、咨询律师等,为此支出部分费用,要求原告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西门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宁A×××××号车辆系我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门支公司处投保有较强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的商业三者险。原告车辆定损金额为6120元,我公司愿意按照事故责任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1时许,原告驾驶宁A×××××号车辆沿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平街路口左转弯掉头时,遇被告朱艺驾驶宁A×××××号车辆沿北京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艺承担次要责任。后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了修理,费用计6120元。另,宁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西门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修理费发票一张及原、被告的当庭相关陈述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成因及责任认定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且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修理受损车辆产生费用612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故本院酌定事故主次责任所占的具体比例分别为70%和30%。宁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西门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西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120元(6120元-2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西门支公司按照次要责任比例3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36元(4120元×30%)。综上,被告被告人保财险西门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3236元(2000元+1236元)。关于被告朱艺要求原告赔偿其因事故理赔产生的相应费用的主张,其非本案原告,亦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做处理。如果被告朱艺认为其确有损失,可另行诉讼或通过其他诉讼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自慧车辆修理费3236元;二、驳回原告杨自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朱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钰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