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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7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鑫鼎纤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宗玉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鑫鼎纤维材料有限公司,宗玉兰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73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鑫鼎纤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博富路9号。法定代表人陈翠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志忠,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宗玉兰,女,汉族,1967年4月6日生。上诉人南京鑫鼎纤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宗玉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5)六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宗玉兰系鑫鼎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鑫鼎公司没有为宗玉兰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2月28日,宗玉兰在工作中受伤。2015年2月25日,经南京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4月8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九级。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月1日,宗玉兰住院治疗,护理天数4天。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后,宗玉兰于2015年5月22日向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鑫鼎公司支付:1、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交通费100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1175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15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18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918元;5、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50元;6、支付未缴纳保险的补偿金1500元。2015年7月29日,仲裁委做出宁化劳人仲案(2015)5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鑫鼎公司向宗玉兰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828.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779.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92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共计118608.74元。鑫鼎公司对仲裁裁决部分不服,认为新的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于2015年6月1日正式颁布实施,应当适用新规定计算赔偿数额,并且鑫鼎公司对仲裁委适用的平均工资数额有异议。此外,鑫鼎公司已向宗玉兰垫付了3000元没有在工伤赔偿中扣除。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鑫鼎公司向宗玉兰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98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82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00元-原告垫付的额外费用3000元)。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请求,原审法院分析评判如下:1、宗玉兰与鑫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鑫鼎公司主张宗玉兰于2015年2月13日自行辞职,提交辞职报告一份。宗玉兰经质证,对辞职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签名并非宗玉兰所写。宗玉兰抗辩双方于2015年4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认证如下:用人单位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和解除的形式。本案中,鑫鼎公司提交的辞职报告载明“本人于2015年2月13日申请辞职,请领导批准。本人签名:宗玉兰”,可以证明因宗玉兰于2015年2月13日提出辞职,故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宗玉兰虽抗辩签名非其本人所写,但未提交证据,亦不申请笔迹鉴定,故原审法院对宗玉兰的抗辩不予采纳。2、宗玉兰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数额。鑫鼎公司主张宗玉兰2014年7月至12月工资分别为2186元、2025元、2146元、1998.5元、1706元、2350元,有工资单为证,2015年1月工资为3000元,有收条为证。鑫鼎公司提交2014年7月至12月工资单及2015年3月2日收条。宗玉兰经质证,认可工资单中的签名为宗玉兰本人所签,但不认可工资数额,对2015年3月2日收条认可。鑫鼎公司抗辩2014年7月至12月实际工资数额与工资单上的记录不同,对2015年1月工资数额3000元无异议。宗玉兰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认证如下:对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用人单位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鑫鼎公司提交了2014年7月至12月工资单证明宗玉兰工资数额,工资单上均有宗玉兰签字,宗玉兰亦认可系其本人所签,仅对工资数额提出异议,但宗玉兰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工资单中的数额与实际不符,故对于宗玉兰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2015年1月份工资有收条为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宗玉兰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工资数额分别为2186元、2025元、2146元、1998.5元、1706元、2350元、30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1.鑫鼎公司应向宗玉兰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2.工伤事故发生后鑫鼎公司支付给宗玉兰的3000元,是否应当在鑫鼎公司向宗玉兰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用人单位未依法为本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在此期间遭受工伤事故的,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根据宗玉兰的伤残等级,应由鑫鼎公司向宗玉兰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828.54元[宗玉兰工伤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鑫鼎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728元(70507÷12×60%×9),宗玉兰主张27828.5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779.68元{宗玉兰主张59779.68元,不高于法定最高标准80307元[(82.17-48)×0.4×(70507÷12)],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920.52元[宗玉兰主张30920.52元,不高于法定最高标准35253.5元(70507÷12×6),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关于鑫鼎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应适用江苏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103号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2005)第29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103号分别对此做出具体规定,但是,江苏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103号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2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江苏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103号尚未施行,应适用江苏省人民政府令(2005)第29号的规定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鑫鼎公司提交收条两份,分别载明“今预支壹仟元整”、“今预支费用2000元整”,故鑫鼎公司主张其已向宗玉兰预支过3000元赔偿款,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宗玉兰抗辩该3000元系鑫鼎公司自愿支付的营养费,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工伤事故发生后,鑫鼎公司预支给宗玉兰的3000元,应当在鑫鼎公司向宗玉兰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鑫鼎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宗玉兰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共计115608.7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828.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779.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92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预支款3000元);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鑫鼎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鑫鼎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适用法律不予认可。2014年12月28日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伤残九级。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庭未开庭审理时,江苏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103号于2015年6月1日正式颁布,取代了江苏省人民政府令(2005)第29号。上诉人认为应适用新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计算赔偿数额,原审法院适用已废止的规定系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按江苏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103号的相关规定进行计算。被上诉人宗玉兰辩称:《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2005)第29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103号都对此作出了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103号于2015年6月1日起实施,被上诉人2014年12月28日受伤,工伤和劳动能力鉴定时间在2015年6月1日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应按照江苏省人民政府令(2005)第29号的规定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否应当按照2015年6月1日实施的新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计算的问题。本案工伤发生时间、工伤认定时间、劳动能力鉴定时间及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均发生在2015年6月1日前,故应当按照2015年6月1日前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计算工伤待遇。上诉人鑫鼎公司主张在仲裁程序中尚未开庭审理时新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即已实施,应当按照新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计算工伤待遇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玉文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雒继周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尹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