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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肃民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孔祥枢与曹运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枢,曹运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肃民初字第1643号原告孔祥枢,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姝蓉,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运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孙秋明,农民。原告孔祥枢与被告曹运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枢及委托代理人李姝蓉、被告曹运生委托代理人孙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3日18时30分左右,曹运生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武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广泽腾药店门前路段,与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的孔祥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孔祥枢受伤的交通事故。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肃公交认字(2015)第04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曹运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孔祥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巨大医疗费用,现仍在继续治疗,就赔偿问题,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听别人说,原告出院之后没几天就上班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18时30分左右,曹运生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武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广泽腾药店门前路段,与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的孔祥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孔祥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肃宁县交警大队认定,曹运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孔祥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为了证实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原告提交了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没有提出异议。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及证据有:一、原告在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门诊费、住院费共计8652.39元。证据有:肃宁县人民医院门诊单据5张、住院收费收据1张、住院费用汇总单1张、病历1套、诊断证明书1份;二、误工费2433元。证据有:单位证明1份、原告2015年6、7、8月份工资表及6、7、8、月份工资明细清单、原告的身份证及工资卡;三、护理费520元。证据有:孔祥枢的家庭户口本、孔令花单位证明、孔令花2015年6、7、8月份工资表及6、7、8月份工资明细清单、孔令花身份证及银行卡;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法律依据为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冀财行2014第42号第16条;五、交通费240元。依据为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冀财行2014第42号第19条;六、车损费2000元;七、营养费1855元。被告质证称,我不认可原告的护理费,对误工费证据6、7、8月份的工资表看不明白,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我无法确定。原告主张其所述的全部损失由被告方承担。被告称我方承担原告部分医药费,其他费用我方无力承担。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孔祥枢与被告曹运生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肃公交认字(2015)第0481号事故认定书明确被告曹运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孔祥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原、被告均未对事故认定书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原告孔祥枢的具体损失为:一、医疗费。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收费单据、用药明细,可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8663.99元,原告要求8652.39元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即50元×13天=650元;三、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提交的肃宁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治疗两个月,即原告误工期为60日+13日(住院期间)=73日。原告提交的单位证明、原告2015年6、7、8月份工资表及6、7、8月份工资明细清单、原告的身份证及工资卡可以证实原告月工资1000元,即33元/日,误工费为33元×73日=2409元;四、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提交的护理费依据能够证实原告由女儿孔令花护理,孔令花的月收入为1200元(40元/日),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即13天,护理费为40元×13日=520元;五、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相关证据,但考虑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因事故就医的实际及往返的路途,交通费以100元为宜;六、车损费。原告主张2000元车损费没有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七、营养费。原告的病历出院医嘱中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3日,营养费每天30元,共计30元×13日=39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12721.3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曹运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驾驶的事故二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曹运生应首先在交强险10000元医药费用限额和1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对原告孔祥枢的事故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的伤残费用为2409元+520元+100元=3029元,没有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曹运生承担。原告医药费损失为8652.39元+650元+390元=9692.39元,没有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医药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曹运生承担。综上,被告曹运生应赔偿原告孔祥枢3029元+9692.39元=12721.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运生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孔祥枢12721.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孔祥枢负担57元,由被告曹运生负担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新审 判 员  尹慧爽人民陪审员  闫月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振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