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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尤某、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王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刑初14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某,农民。1994年7月5日因犯流氓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2015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5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转为取保候审。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下旬至10月27日期间,被告人尤某在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幸福小区119号一楼开设“十三道”赌博场头,招引多人参与赌博。被告人王某甲和王志军(另案处理)在该场头帮忙抽头、倒水、打扫卫生。场头共开设20余日,平均每日抽头获利人民币500余元,共抽头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在场头帮忙期间,场头抽头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另查明,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尤某、王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邢某、施某、张某的证言,证人赵某、余某甲、余某乙、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尤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关于二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组织招引人员参与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头获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帮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尤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现又犯开设赌场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尤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尤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尤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尤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钟兴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楚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