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胡志伟与张家欢、高玉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伟,张家欢,高玉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1535号原告:胡志伟。被告:张家欢。被告:高玉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石洪峰,男,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委托代理人:刘超楠,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光伟,男,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号。委托代理人:赵建磊,该公司员工。原告胡志伟与被告张家欢、高玉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11月13日对原告面部瘢痕治疗费予以鉴定)。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伟、被告张家欢、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超楠、被告华泰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玉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05月30日17时30分,张世杰驾驶冀B×××××小型轿车载乘车人原告胡志伟沿京哈高速公路迁西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迁西支线唐山方向10KM+820M处,与被告张家欢驾驶冀B×××××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胡志伟受伤,两车损坏及无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迁西大队认定,张世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家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014年9月16日,原告胡志伟所受损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至法医鉴定之日止。被告高玉苹所有的冀B×××××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华泰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74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10天)、护理费1170元(3500元÷30天×10天)、误工费7884元(2200元÷30天×108天)、伤残赔偿金48282元(24141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3196.8元(17年×8248元×10%÷2人+15年×8248元×10%÷2人)、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400元,病历取证费13.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张家欢、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华泰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费、伤残赔偿金、冀B×××××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但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时间过长,对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及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意按农林牧渔业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且误工时间过长,同意按农林牧渔业赔偿。原告未提供其父母没有生活来源、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意按事故主次责任比例赔偿。交通费过高,不予认可。被告华泰财险唐山支公司认为,对超出交强险的事故损失同意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2700元。被告张家欢认为,其驾驶的冀B×××××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问题,本院查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胡海清陪护,胡海清系唐山市丰润区华信电脑经营有限公司员工,月公司3500元,有唐山市丰润区华信电脑经营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工合同予以证实,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170元(3500元÷30天×10天)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伤后持续误工108天,但原告未提交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559.67元(15410元÷365天×108天)。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尚有父亲胡春雨(1952年6月7日出生)、母亲金淑玲(1950年8月3日出生)需要扶养,胡春雨、金淑玲夫妇共育有二个子女。原告所受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13196.8元(17年×8248元×10%÷2人+15年×8248元×10%÷2人),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伤残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1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法医鉴定费14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病历取证费13.4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另查明,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面部瘢痕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机构认为原告因面部瘢痕而评残,不能再主张面部瘢痕治疗费用,不予受理。就超出交强险的事故损失,原告与被告华泰财险唐山支公司达成协议,由被告华泰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27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由张世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家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具体责任比例以张世杰承担70%、被告张家欢承担30%为宜。被告高玉苹系冀B×××××机动车登记车主,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冀B×××××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华泰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华泰财险唐山支公司依据被告胡志伟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胡志伟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9248.17元(医疗费1874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9308.47元(护理费1170元+误工费4559.67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96.8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69308.47元。原告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事故损失为10648.17元(19248.17元-100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原告与被告华泰财险唐山支公司已达成由被告华泰财险唐山支公司赔偿原告2700元的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被告张家欢不承担实际给付义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志伟事故损失人民币79308.4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志伟事故损失人民币27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胡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元,减半收取359元,由原告承担251元,被告张家欢承担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豆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