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行终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刘芝芳与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芝芳,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政府,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行终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芝芳,女,195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政府大院。法定代表人岳军芝,该区区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XX,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上诉人刘芝芳因诉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政府(简称烈山区政府)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行初字第000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芝芳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刘芝芳系原淮北市水泥厂职工,该厂分配给其位于烈山区吴山口1村7栋202室住房一套。2002年该厂停产倒闭,刘芝芳办理了退休手续,一直在淮北、上海两地生活居住。2011年,刘芝芳在上海市暂住期间,烈山区政府对原淮北市水泥厂大头山地块进行拆迁改造。在未通知刘芝芳的情况下,烈山区政府与他人签订了《阳光居委会水泥厂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简称《协议书》),将刘芝芳名下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给予他人。请求确认烈山区政府与他人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并对刘芝芳进行拆迁补偿安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烈山区政府因基础建设需要,决定征收其所辖区内西至梧桐路、东至朱山东麓,南至沱河东路,北至大山头村后山范围内(包括原淮北市水泥厂家属院、阳光居委会)的房屋及附属物。征收实施部门为淮北市烈山区房屋征收拆迁安置办公室(简称烈山区征迁办)。2011年3月28日,烈山区征迁办制定了《阳光居委会水泥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和补偿标准。阳光居委会对包括原淮北市水泥厂在内的居民房屋进行了摸底统计,制作《水泥厂红楼1#宿舍拆迁统计表1》,载明该楼202号户主为XX。2011年4月3日,烈山区征迁办与XX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为:位置红楼1栋202号,主房面积50平方米,协议还对产权调换补偿方式、安置标准、过渡方式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一审法院另查明,1972年,刘芝芳在原淮北市水泥厂参加工作,1980年前后,原淮北市水泥厂将涉案房屋作为职工宿舍分配给其居住,后刘芝芳搬出该房屋。1989年期间,原淮北市水泥厂又将此房分配给XX居住。2001年7月16日,原淮北市水泥厂因经营管理不善依法破产,并于同年11月29日经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原淮北市水泥厂破产后,XX仍居住在涉案房屋内至该房屋被征收。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涉案房屋原属原淮北市水泥厂所有,1980年原淮北市水泥厂将该房屋作为职工宿舍分配给刘芝芳居住使用,刘芝芳并未通过购买或房改的方式取得该房的所有权,1989年该房屋被原淮北市水泥厂收回分配给XX居住后,其对涉案房屋不再享有使用权。烈山区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行为与刘芝芳不存在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芝芳的起诉。刘芝芳上诉称,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裁定认定原淮北市水泥厂将涉案房屋分配给XX缺乏事实依据,刘芝芳仍是该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人;阳光居委会进行拆迁前统计时,未对房屋使用权归属进行调查,只是谁在居住就与谁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显然不当;XX在该房居住并未经过原淮北市水泥厂的分配,不具有合法使用权,亦未通过购买或房改的方式取得该房所有权,不能作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对象。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烈山区政府、X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烈山区政府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3、《淮北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标准》;4、《阳光居委会水泥厂家属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5、《房屋征收公告》,以上5份证据证明烈山区征迁办作出的拆迁补偿有法律依据,其制定的案涉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合法有效,同时证明烈山区征迁办的征收补偿安置行为合法有效。6、阳光居委会水泥厂居民人口普查摸底统计;7、水泥厂红楼1#宿舍拆迁统计表1;8、委托书、郑卫东出具的证明;9、淮北市烈山区杨庄街道办事处阳光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0、XX与烈山区征迁办签订的《协议书》,以上5份证据证明XX是涉案房屋的合法居住权人,烈山区征迁办与其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刘芝芳对涉案房屋无任何权益;同时证明阳光居委会对原淮北市水泥厂无房改房职工发放了安置补偿费用。11、淮北市水泥厂破产材料,证明水泥厂破产后,资产经合法程序处理给众城集团,部分资产被拍卖,部分移交给烈山区政府管理。因案涉房屋是水泥厂交给XX居住的,烈山区政府一直未改变居住现状。在后来的拆迁过程中,烈山区政府动用房改房资金给无房户进行了补偿;12、黄兰娟的证言;13、李敏的证言;14、刘艳红的证言;15、郑秀英的证言;16、郑玉英的证言;17、公告,以上6份证据证明XX在水泥厂破产前已取得案涉房屋的合法居住权,同时证明无房改房职工得到了补偿。刘芝芳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以工代干”人员转干审批表、退休证,证明刘芝芳系原淮北市水泥厂退休职工,同时证明刘芝芳原身份证住址是淮北市烈山区吴山口1村7栋202号,即原淮北市水泥厂分配给刘芝芳的福利房;3、刘守龙、孙彩凤、陈丙玉的证言,证明刘芝芳系原淮北市水泥厂退休职工,淮北市烈山区吴山口村1村7栋202号是刘芝芳所分福利房。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淮北市水泥厂作为案涉房屋的产权人,其有权对该房屋进行调配使用。XX在原淮北市水泥厂破产前即搬进该房屋居住,至该房屋被征收时已实际使用多年,原淮北市水泥厂对此未提出异议。现刘芝芳主张使用权没有依据。故刘芝芳与被诉的协议书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裁定认定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并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刘芝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新林代理审判员 宋 鑫代理审判员 蒋春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