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2行审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博罗县环境保护局与钟绍崧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博罗县环境保护局,钟绍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1322行审2号申请执行人博罗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桥东三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劲松,局长。委托代理人黄传斌、邓伟明,系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钟绍崧,系博罗县石湾镇顺龙纸品厂的经营者(经营场所:博罗县石湾镇西埔村。申请执行人博罗县环境保护局依据已经生效的博环罚字(2015)191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申请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在执法检查过程中,查实被申请执行人钟绍崧未取得排污许,经营的位于博罗县石湾镇西埔村的博罗县石湾镇顺龙纸品厂擅自排放污染物。申请执行人根据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关于注销博罗县石湾镇顺龙纸厂排污许可证的通知》(博环(2014)132号)及送达回执、水质监测现场采样记录表、监测报告[(博)环境监测(委)字(2015)第00041号]及送达回执和现场相片等证据,认定被申请执行人违反了《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博罗县石湾镇顺龙纸品厂停止排放污染物;2、罚款10万元。申请执行人书面向被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权利和义务,并于2015年5月21日将行政处罚决定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无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根据博罗县委、博罗县人民政府通知精神,从2015年2月1日起,博罗县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局更名为博罗县环境保护局。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博罗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博环罚字(2015)19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申请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无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仅履行利了行政处罚决定中的行政命令,未履行罚款义务,该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催告,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履行法定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博环罚字(2015)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10万元罚款。执行费由被申请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远忠审判员 叶东来审判员 聂新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浩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