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3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温岭市人和纸箱厂与张教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人和纸箱厂,张教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3474号原告:温岭市人和纸箱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牧南村(工业区)。诉讼代表人:尹忠辉,系该厂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徐明聪,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教育。原告温岭市人和纸箱厂与被告张教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岭市人和纸箱厂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明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教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原告温岭市人和纸箱厂起诉称:被告自2013年陆续向原告购买纸盒、纸箱等货物,结算至2014年1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张教育支付给原告货款50000元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法院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温岭市人和纸箱厂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欠条一张,用以证明2014年1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教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已依法经公告送达给被告张教育,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了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温岭市人和纸箱厂与被告张教育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在原告起诉主张权利后,被告仍不付款,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教育在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岭市人和纸箱厂货款50000元并赔偿自2015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教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张妙法人民陪审员 胡云娥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庄佳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