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宗云与四川海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云,四川海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民初字第201号原告李宗云,男,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梁雄,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海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法定代表人吴贵益,总经理。原告李宗云起诉被告四川海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龚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志平、人民陪审员朱成平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宗云诉称,被告为开发南部县南隆镇“海腾云鼎”商住小区和购买南部县52队车站土地与办公楼及经营公司其他项目,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介绍,被告向第三人张忠借款500万元、廖胜借款1,800万元、李绍成借款1,200万元,共计借款3,500万元。被告仅偿还张忠200万元。因系原告介绍,原、被告、第三人协商,各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原告与被告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金额3,3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同时出具了一份借据。被告自愿用“海腾云鼎”商住小区113套商品房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将抵押的113套商品房网签备案登记到原告指定人名下,还擅自将抵押给原告的房屋对外出售,出售房屋款项也未支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2015年6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300万元,并责令被告从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按同期同类(一年至三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资金占用利息;3.被告按借款合同云顶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原告损失;4、被告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和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本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原告李宗云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宗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800元,由原告李宗云负担。审 判 长 龚 莉审 判 员 张志平人民陪审员 朱成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丝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