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鹿某、单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某,单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494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鹿某,个体。2015年4月1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单某,泰安市泰山职业技术学院学生。2015年4月1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5)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鹿某、单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重新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鹿某、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鹿某为向张某索要欠款,伙同田树刚(另案处理)等人将张某用车强行拉至鹿某位于醴泉街道尧头社区的家中,伙同被告人单某看管张某。2015年4月12日,鹿某与单某将张某带至贵宾首府1320房间、火车站乐家宾馆305、403房间内对张某戴手铐拘禁,期间,鹿某、单某殴打张某。4月12日23时许,鹿某找南关派出所协警邹某要求帮忙打开手铐时被抓获。张某共被限制人身自由长达56小时。经高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损失50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鹿某、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宫某、门忠平、邹某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借条、收到条,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人口信息,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鹿某、单某非法拘禁他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自由权,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鹿某、单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鹿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海青人民陪审员 肖玉玲人民陪审员 罗相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