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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行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夏欣与中国民用航空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欣,中国民用航空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二中行初字第1301号原告夏欣,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民用航空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西大街155号。法定代表人李家祥,男,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萃,女。委托代理人侯奕男,女。原告夏欣因诉被告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欣,被告民航局之委托代理人王萃、侯奕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欣起诉至本院称: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通过邮政快递EMS向民航局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1、2010年-2014年间民航局的财政预算、决算文件,以及上述期间的“三公”经费情况;2、上述文件在民航局网站的公开情况(是否已经主动公开,如已经公开,请提供能够直接指向该文件的完整链接)。原告在申请书中明确表示要求邮寄方式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文件。然而截至今日原告依然没有收到民航局邮寄送达的答复文件。故请求法院确认民航局不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违法,判令民航局限期对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给予答复并按原告要求的方式送达。原告夏欣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EMS单据。2、EMS送达证明。3、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据1-3证明2015年2月13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民航局辩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递交的《民航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被告2010年度-2014年度财政预决算和“三公”经费情况。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书面回复,并按照原告邮寄答复的要求于3月12日以顺丰快递的形式回复原告,顺丰快递单号为:305867112860。在收到法院起诉书后,被告向顺丰快递查找该邮件,顺丰快递反馈该邮件3月13日已送达,但收件人拒收。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以书面形式作出了答复,并按照原告邮寄答复的要求和原告提供的地址寄出。被告作出的答复及答复形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民航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夏欣递交的《民航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被告按照申请人的要求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2、民航局书面答复意见,证明被告已依法履行了答复职责。3、邮寄书面答复的快递封面,证明被告按照申请人提供的邮寄地址寄出书面答复。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交顺丰快递退件,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邮寄送达书面答复意见,但原告没有收到。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及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顺丰快递退件系基于被告证据3而产生的后续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可以作为补充证据使用。根据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3日,夏欣通过邮寄方式向民航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1、2010年-2014年间民航局的财政预算、决算文件,以及上述期间的“三公”经费情况;2、上述文件在民航局网站的公开情况(是否已经主动公开,如已经公开,请提供能够直接指向该文件的完整链接)。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夏欣选择邮寄方式获取信息,并声明“不接受快递到付寄送方式,请使用挂号信邮寄,并注明收件人电话,否则后果自负。”2015年3月10日,民航局作出书面答复,并根据夏欣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填写的联系方式通过顺丰速运到付方式向夏欣邮寄送达,后该邮件被退回。后夏欣以民航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除行政机关应依法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夏欣通过邮寄方式向民航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民航局接到夏欣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书面答复,并按照夏欣在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选择的送达方式以及填写的联系地址向夏欣进行了送达,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因此,夏欣关于民航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夏欣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丽代理审判员 陈 雷人民陪审员 郭利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