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5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施和平与石狮市信练良服装有限公司、张志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和平,石狮市信练良服装有限公司,张志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5840号原告施和平,男,197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李祯栋,福建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伟滨,福建双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石狮市信练良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法定代表人张志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张志练,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原告施和平与被告石狮市信练良服装有限公司、张志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美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和平的委托代理人李祯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狮市信练良服装有限公司、张志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和平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服装货物,于2012年10月24日结算,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服装货款1369797.60元。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50000元。被告张志练为被告石狮市信练良服装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石狮市信练良服装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服装货款15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张志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狮市信练良服装有限公司、张志练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石狮市信练良服装有限公司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张志练。因向原告购买服装,被告石狮市信练良服装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签署一份《欠条》给原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369797.60元。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石狮市信练良服装有限公司有陆续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狮市信练良服装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被告石狮市信练良服装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依法应予清偿。原告自认被告石狮市信练良服装有限公司尚欠的货款金额为150000元,并以此来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应予照准支持。被告石狮市信练良服装有限公司经原告起诉催告,仍不偿付,构成违约,原告依法亦有权请求被告石狮市信练良服装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即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应以原告主张的年利率6%为限,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被告石狮市信练良服装有限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志练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在不能证明该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对被告张志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狮市信练良服装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偿付原告施和平货款1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付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张志练对上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石狮市信练良服装有限公司、张志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绍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