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法俊与刘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法俊,刘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592号原告李法俊,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晴,邹平敬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涛,农民。原告李法俊与被告刘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法俊委托代理人李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法俊诉称,被告刘涛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于2013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李法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涛于2013年5月1日向原告李法俊借款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1日。被告刘涛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涛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涛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于2013年5月1日向原告李法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于2015年7月13日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涛向原告李法俊借款50000元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涛所欠原告李法俊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海霞审 判 员 王小荟人民陪审员 张 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