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东明与曹相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明,曹相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75号原告张东明。委托代理人程学君,广东深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相飞。委托代理人黎梅珍,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为朋友关系,原告曾受被告邀请参股被告经营的佛山市联圳线路板有限公司,帮助被告经营管理该公司。在公司经营期间,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业务费提成等费用共计2125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让公司财务给出欠款总费用共计212500元的清单一张。后因公司停止经营,双方达成协议,公司所有股份都转给被告,被告承诺在接受公司后之前公司所有的债务由被告来承担。2014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曹相飞欠张东明工资、业务费和提成共计182425元。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已经表明被告在接受公司后对于公司拖欠张东明的欠款承担偿还责任,是一种债务的加入行为,应当对债务进行清偿。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1824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提供的欠条签名无法证实是被告的签名;2、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应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程序进行,且不管是哪种案件,债务主体应该都是用人单位,而非被告;3、公司非个人公司,也非被告个人公司,2014年7月2日原来是4个股东,转为2个股东,到目前被告都已经不是公司法律上的股东了,所以并非如原告所说是被告的个人公司,原告提供的欠条时间是2014年6月25日,公司股东变更是在2014年7月2日。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佛山市联圳线路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圳公司)股东为张电、被告、毛茁和原告。2014年4月30日,四人签订联圳公司股权转让决议两份,约定股东毛茁将其19%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并支付被告190000元作为债权债务补偿,股东张电将其35%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并支付被告350000元作为债权债务补偿及支付50000元预付联圳公司加工货款。2014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联圳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其10%的股权以50000元转让给被告。2014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显示,被告欠原告工资、业务费、提成等182425.59元。2014年1月20日,联圳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及借款单,内容显示,即日联圳公司欠原告2013年2月至12月总工资212500元,借款单位为联圳公司,借款理由为“公司欠原告工资”。2014年7月2日,联圳公司变更为佛山市煜成兴电路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成兴公司),股东变更为王柳和被告。以上事实,有工商公示信息、股权转让决议、股权转让合同、两张欠条、借款单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有:一、欠条的真实性。被告对欠条被告的签名及手印提出鉴定申请。经鉴定,签名是否为被告所签无法鉴定,被告签名处的手印为被告所为。被告辩称欠条的真实性应以签名为依据,签名未确认为被告的,即无法确认欠条的真实性。当事人在欠条上加按手印,即主加强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在签名无法确认的情况下,可依据手印的鉴别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即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014年1月20日,联圳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及借款单,实为将联圳公司拖欠原告的工资变更为借款合同关系,联圳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生效。2014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显示欠原告工资等182425.59元。从常理上分析,被告不可能无理由地向原告出具欠条,结合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决议、合同等,被告至2014年6月27日时已与原告及联圳公司其他两名股东达成股份转让协议,即被告经股权转让,持有的股份为95%。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即被告受让联圳公司对原告承担的由工资欠款转化而来的借款合同义务,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辩称,欠条的主体应为用人单位,与欠条本身所体现出的事实不符,且被告提交的联圳公司欠被告工资的证据及联圳公司工商信息的变更不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及主张,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82425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相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东明偿还18242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4元,由被告曹相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剑辉(兼)书记员黄永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4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