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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3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杨敦川与杨崇寅、欧贵宝排除妨害纠纷、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敦川,杨崇寅,欧贵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3715号原告杨敦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义天,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崇寅。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刘建政,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贵宝。原告杨敦川诉被告杨崇寅、被告欧贵宝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敦川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义天、被告杨崇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政、被告欧贵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敦川诉称,1996年1月28日,原告在大冶市大金路陈贵镇官堂垴村路段开办加油站。同年8月加油站正式建成开业。加油站占用土地已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并颁发土地使用证。2000年下半年,大冶市陈贵镇防汛抗旱指挥部在陈贵镇官堂村杨庚大畈兴修水利时,因修水渠占用了原告建造的水池,就在原告的加油站左侧为原告还建一同等面积水池。2001年上半年,原告在水池旁边植树,被告欧贵宝以原告水池和树苗都已占用其责任田为由挖毁原告所种树苗。经时任村支部书记杨某乙调解,被告欧贵宝同意以250元将该处土地转让予原告。原告付给被告欧贵宝250元转让款后,该处土地一直由原告管理和使用。2015年8月6日,原告申请扩建加油站,被告杨崇寅以其对该处土地享有承包权为由主张权利,并运来一车碎石倒在该处,拦住了加油站与水池的通道。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将其堆放的碎石清除。原告杨敦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杨敦川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杨崇寅、欧贵宝的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土地使用权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以证明原告是大冶市杨庚加油站业主;4、2015年8月20日大冶市陈贵镇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以证明2000年下半年,大冶市陈贵镇防汛抗旱指挥部在陈贵镇官堂垴村杨庚大畈兴修水利时,因修水渠占用了原告的水池,就在原告的加油站左侧为原告还建一同等面积水池;5、一组照片。以证明被告用一车碎石拦住了加油站与水池的通道;6、农村土地承包合同2份。以证明原告使用的水池及植树所在地不属被告承包土地;7、证人陈某、杨某甲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大冶市陈贵镇防汛抗旱指挥部为原告还建水池的情况。被告欧贵宝辩称,我收到原告250元属青苗补偿款,不存在转让土地事实。被告杨崇寅辩称,我将碎石倒在自家承包经营土地上,与原告无关。原告的加油站已停用多年,我堆放的碎石没有妨碍原告的通行。被告杨崇寅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人杨某乙的证人证言和大冶市陈贵镇官堂村杨庚湾理事会等证明。以证明其堆放碎石所在地为自家承包经营土地。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案情综合评定。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28日,原告杨敦川在大冶市大金路陈贵镇官堂垴村路段开办加油站。同年8月加油站正式建成开业。加油站占用土地已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并颁发土地使用证。2000年下半年,大冶市陈贵镇防汛抗旱指挥部在陈贵镇官堂垴村杨庚大畈兴修水利工程,因修水渠占用并毁掉了原告加油站旁的一个主要用于消防的旧蓄水池,故在原告的加油站左侧为原告还建一同等面积的蓄水池。2001年上半年,原告又在水池旁边植上几棵树。同年4月,被告欧贵宝以原告水池和树苗都已占用其责任田为由挖毁原告所种树苗,并与原告发生争吵。双方经时任村支部书记杨某乙调解,原告杨敦川补偿被告欧贵宝250元平息了纠纷。后该处土地一直由原告管理和使用至今。2015年8月6日,原告申请扩建加油站,被告杨崇寅以其对该处土地享有承包权为由主张权利,并运来一车碎石堆放至该处,拦住了加油站与水池的通道。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将其堆放的碎石清除。另查明,被告杨崇寅与大冶市陈贵镇官堂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其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其中位于该村“山下林”的0.5亩水田实属原告新建水池所在地。本院认为,被告杨崇寅与大冶市陈贵镇官堂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其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虽然该承包合同中登记为“山下林”的地理位置不准确,但被告杨崇寅承包土地中位于“山下林”的地块实被公认为原告杨敦川新建蓄水池所在地。2000年下半年,大冶市陈贵镇防汛抗旱指挥部在陈贵镇官堂村杨庚大畈兴修水利工程,因修水渠占用并毁掉了原告经营的加油站旁的一个主要用于消防的旧蓄水池,后在原告经营的加油站左侧即二被告的承包土地处为原告还建一同等面积的蓄水池。原告使用水池过程中又在水池旁植树,与被告欧贵宝发生纠纷。双方经时任村支部书记的杨某乙调解,原告杨敦川补偿被告欧贵宝250元平息了纠纷。至此,原告已使用该土地长达十多年,应视为二被告同意大冶市陈贵镇官堂村收回其承包地,且该土地被原告占用。对二被告的妨害其占用行为,原告有权请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将其堆放的碎石清除。故本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崇寅、被告欧贵宝停止对原告杨敦川经营的大冶市杨庚加油站左侧水池用地的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被告杨崇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除其堆放在原告经营的加油站左侧水池旁的碎石。被告杨崇寅逾期不清除的,可由他人代为清除,清除的费用由被告杨崇寅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崇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良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