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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山民特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姚子英、姚娜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姚子英,姚娜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民特字第00014号申请人:姚子英,男,194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财经大学退休职工,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系被申请人姚娜父亲。被申请人:姚娜,女,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原安徽财经大学聘用员工,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姚超,原安徽财经大学聘用员工,系被申请人姚娜弟弟。申请人姚子英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姚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姚娜于2013年11月在工作时突然倒下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2月17日,被安徽省荣军医院确诊为精神分裂症,同年4月8日,蚌埠市××联合会为其办理了《××人证》,记载精神××等级为肆级。被申请人属××病人,不能正常的进行民事活动,申请人作为其父亲,特向法院申请对被申请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认定,并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申请人姚子英为此向法庭提交姚子英、姚���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安徽省荣军医院疾病证明书、处方笺、门诊记录;姚娜的××人证。证明姚娜具有××和治疗情况,以及被申请人系精神××肆级。经审查:申请人姚子英系被申请人姚娜父亲,2013年11月,姚娜在工作时突然倒下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2月17日,经安徽省荣军医院确诊为精神分裂症,同年4月8日,蚌埠市××联合会为姚娜办理了《××人证》,记载精神××等级为肆级。申请人姚子英向本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姚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后,本院依法委托安徽荣军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安徽荣军司法鉴定所鉴定检查结果为:意识清晰,仪表尚整,由父亲陪同进入房间,接触被动欠合作,一问多答,态度敌对,思维散漫,存在被害妄想,情感不稳,病理性意志增强,无自知力,体检未发现明显阳性体征,符合“精神分裂症”的诊断。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娜患“精神分裂症”,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姚娜患“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精神分裂症”的发病期,不能正常与人交流,无法理解自己的民事权力,不具备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不能做出正确的、主客观一致的意思表达,经评定这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故对被申请人姚娜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姚子英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姚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姚子英为姚娜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肖蓉二○一六年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祝庆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