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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冶七一与冶义哈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冶七一,冶义哈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847号原告冶七一,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委托代理人李贵军,宁夏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冶义哈,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委托代理人冶建永,男,回族,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冶七一与被告冶义哈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贵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冶建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冶七一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从泾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万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向被告发放了借款,我和者某某为被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3月20日,被告借款到期未还,泾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诉前保全,我的银行存款210万元被冻结。2015年4月10日,泾源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作出(2015)泾民初字第30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告于2015年6月5日之前一次性偿还泾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650元及保全费5000元,我和者某某对上述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在调解书确定的时间内未归还借款,我妻子马某某向法院汇款210万元替代我为被告承担了保证责任。现我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我为其承担保证责任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等共计2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1份、电汇凭证1份、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2015)泾民初字第30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冶七一由其妻马某某经办为被告冶义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冶义哈辩称,原告诉称均属实,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主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冶义哈经原告冶七一及者某某担保,从泾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泾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冻结了原告冶七一银行存款210万元,后泾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起诉讼,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泾民初字第30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告冶义哈于2015年6月5日之前一次性偿还泾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65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冶七一和者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因被告在调解书确定的时间内未归还借款,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原告经其妻马某某通过向法院执行账户内汇款210万元替代被告向泾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代其承担保证责任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等共计2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担保向泾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并按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即向泾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连带偿还了被告借款本金、利息等共计21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其承担保证责任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等共计2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冶义哈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冶七一偿还原告代其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等共计21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被告冶义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禹文兰代理审判员  杨秀莲人民陪审员  赫万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永成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