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更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罪犯夏振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630号罪犯夏振生,男,1963年7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人,大学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5日作出(2007)伊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夏振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月26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085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3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371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闯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刑罚科张绍旺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夏振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夏振生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夏振生在伊通县任东尖粮库会计期间,于2007年2月至5月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三次挪用购粮款47万元,2007年5月22日夏振生以挂失手段将本单位存在建行的发展基金23万支取。该犯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案发后隐瞒赃款真实去向,有能力归还而拒不归还。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五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6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该犯职务犯罪造成经济损失,主观恶性深,减刑相对过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夏振生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