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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执字第010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许峰与沐庆昌、何银娣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峰,沐庆昌,何银娣,高邮市苏尔昌橡塑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天顺钢杆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杨月高,谭国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邮执字第01063-2号申请执行人许峰。被执行人沐庆昌。被执行人何银娣。被执行人高邮市苏尔昌橡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高邮。法定代表人沐庆昌,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天顺钢杆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法定代表人杨月高,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杨月高。被执行人谭国秋。关于申请执行人许峰与被执行人沐庆昌、何银娣、高邮市苏尔昌橡塑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天顺钢杆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杨月高、谭国秋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2015)邮开民初字第01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沐庆昌、何银娣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许峰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同时给付许峰律师代理费4万元;二、江苏天顺钢杆照明器材有限公司、高邮市苏尔昌橡塑材料有限公司、杨月高、谭国秋对判决第一条所确定借款中的15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3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三、江苏天顺钢杆照明器材有限公司、高邮市苏尔昌橡塑材料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条所确定借款中的4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1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1695元,由沐庆昌、何银娣、江苏天顺钢杆照明器材有限公司、高邮市苏尔昌橡塑材料有限公司、杨月高、谭国秋承担8770元;沐庆昌、何银娣、江苏天顺钢杆照明器材有限公司、高邮市苏尔昌橡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292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沐庆昌、何银娣、江苏天顺钢杆照明器材有限公司、高邮市苏尔昌橡塑材料有限公司、杨月高、谭国秋银行存款、房产情况及车辆信息,根据查询反馈情况,我院于2015年7月17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杨月高在中国农业银行高邮支行的存款(轮候冻结),对其他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情况也告知了申请人及其代理人。查封了被执行人沐庆昌名下的车牌号为苏K×××××雅阁牌HG黑色小汽车,被执行人江苏天顺钢杆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苏K×××××众泰牌白色小汽车、车牌号为苏K×××××解放牌蓝色小汽车,被执行人谭国秋名下车牌号为苏K×××××别克牌SG黄色小汽车,被执行人江苏天顺钢杆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房地产已抵押给他人,暂时无法处置。后在执行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一、关于本案的执行标的额1951695元(本金、诉讼费、律师费,利息顺延),江苏天顺钢杆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杨月高、谭国秋已给付许峰40000元,余款1911685元,江苏天顺钢杆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杨月高、谭国秋于2016年1月12日前给付180000元(已给付),余款自2016年4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100000元,直至本金部分全部还清。至于利息部分,待本金、诉讼费还清后一并结算,诉讼费11695元与180000元一并给付。二、许峰同意待江苏天顺钢杆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杨月高、谭国秋将180000元及诉讼费11695元一并给付后,申请法院将除杨月高在农行已被冻结的账户外,对其他被执行人账户解除冻结,如江苏天顺钢杆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杨月高、谭国秋有一期未给付,则许峰有权要求江苏天顺钢杆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杨月高、谭国秋仍按原判决书内容履行(已履行的除外)。三、执行费21400元,由江苏天顺钢杆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杨月高、谭国秋方承担(于2016年4月20日交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执行和解协议,法院查封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和解协议。除冻结的存款、已抵押给他人的房产及查封的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邮开民初字第018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今后被执行人若到期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郭兆斌执 行 员  沈双祥代理执行员  史舟元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俞 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