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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林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刑初47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林某甲伙同林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到莲都区宇雷路被害人吴某所经营的“吉华烟酒店”,窃得店内的硬壳“中华”香烟10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00元)、软红长嘴“利群”香烟10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0元)、通福“七匹狼”香烟10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0元)、硬壳“和天下”香烟5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5元)、硬壳“黄鹤楼1916”香烟5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0元)。2、2015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林某甲伙同袁某、余某(系未成年人,均另案处理)到莲都区宇雷路被害人吴某所经营的“吉华烟酒店”,窃得店内的硬壳“黄鹤楼”香烟6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20元)、软红长嘴“利群”香烟5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元)、通福“七匹狼”香烟3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30元)、硬壳“芙蓉王”香烟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0元)、软壳“紫云烟”香烟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5元)、软壳“玉溪”香烟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0元)。被告人在逃离现场过程中,其中7条香烟掉在店外门口。3、2015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林某甲伙同袁某、余某到莲都区“欧业网吧”门口,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雷某停放在此的五羊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20元),以及被害人金某停放在此的金福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30元)。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信息;2、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吴某、金某、雷某的陈述;4、证人吕某、余某、袁某、林某乙的证言;5、莲价认(2015)203号、20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6、接受证据清单;7、收款收据;8、摩托车合格证;9、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10、辨认笔录;11、刑事判决书;12、抓获经过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被追归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二、被告人林某甲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旭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小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