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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二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军志与陈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军志,陈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二初字第917号原告:吴军志,男,汉族,1968年4月18日出生,住临颍县。委托代理人:郭二鹏,男,汉族,1984年8月10日出生,住临颍县。被告:陈闯,男,汉族,1975年9月29日出生,住临颍县。原告吴军志诉被告陈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军志的委托代理人郭二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军志诉称:原告吴军志从事木材收购生意,2012年4月份左右原告卖给被告一批木材,金额为110000元,被告承诺过几天付款,因被告未支付木材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在多次向被告追要木材款期间,被告陈闯于2015年9月22日又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木材款110000元的欠条一份。迫于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木材款1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闯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居住于相邻两村,双方比较熟悉。2012年4月份,被告陈闯购买原告吴军志一批木材,价值24万元,当时双方口头协商,被告陈闯分期分批支付原告木材款,被告陈闯在分多次支付原告木材款13万元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尽快支付原告下余木材款。后原告吴军志在向被告陈闯催要下余木材款时,被告陈闯于2015年9月22日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今欠吴军志木材款现金拾壹万元整、110000元整、欠款人陈闯”的欠条一份,后原告在向被告催要货款时,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陈闯欠原告吴军志木材款11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陈闯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违背了合同法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故对原告吴军志要求被告陈闯给付货款11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闯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吴军志木材款11万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陈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澎波审 判 员  杨优才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鹏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