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刘忠友与广州市盛鸿服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2015民一终6189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忠友,广州市盛鸿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友,住重庆市永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盛鸿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黄银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鹏,广东登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炼,广东登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刘忠友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盛鸿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生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刘忠友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0元,由刘忠友负担。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3年10月18日至2015年3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27500元、加班费88850元;4、确认上诉人脑梗塞为工伤;5、判令上诉人支付2015年2月拖欠工资1750元;6、判令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6日病假工资42000元。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有错,没有采纳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和依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作11年半之久;因做保姆长期劳累和心情不好导致腔隙性脑梗塞,被上诉人怕承担责任,就解除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上诉人是伍某(阿某)介绍到被上诉人的前身成某公司上班,最初是做清洁工,工作到2007年6月被上诉人老板钟某甲叫上诉人去帮伍某(阿某)的手袋加工厂做包装工,上诉人不去。被上诉人老板答应上诉人可以随时回来并给了上诉人路费,上诉人才去的。2008年8月20日,被上诉人又让上诉人回工厂。之后,被上诉人老板就叫上诉人到他自己家做保姆工作,上诉人不喜欢做保姆工作提出要回工厂上班,被上诉人不同意。后来上诉人慢慢习惯了在被上诉人老板家里做保姆工作。上诉人从早上六点半做到晚上九点半,晚上还要带小孩睡觉,基本上是24小时,没有休息日,回家还要扣工资,长期工作压力和劳累导致患上腔隙性脑梗塞后遗症,上诉人的病是在被上诉人老板家累的。上诉人的主体合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劳动关系不是劳务关系。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办公室、设计部、板房薪资证明》、盛鸿服装有限公司盘点表、办公室设计部板房薪资明细、花名册证明被上诉人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上诉人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是由钟某甲的账户支付的,2015年2月的工资只支付了l750元,还有1750元未支付。钟某甲是成鸿、盛鸿、鸿喜三个服装有限公司的老板,三个公司的工人都是由钟某甲的个人账户支付的。上诉人的女儿曾某的厂牌、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龙某都的证言证明上诉人于2003年10月18日到广州市成鸿服装有限公司做清洁工。钟某甲孩子的照片证明上诉人带两个小孩从小到上小学。被上诉人提交的答辩状一审法院在开庭当天才给上诉人。上诉人要求放手机的录音证明在2003年10月18日到成鸿服装公司工作,但一审法院不同意。上诉人于2003年10月18日到成鸿公司做清洁工,2009年6月4日变更为盛鸿公司。成鸿、盛鸿、鸿喜是一个服装公司,一个老板(钟某甲)。上诉人在成鸿公司工作到被上诉人老板钟某甲家中做保姆,工作关系都是连续的劳动关系,都是老板钟某甲安排,请求法院确定上诉人从2003年10月18日至2015年3月6日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因工作导致的腔腺性脑梗塞,确认为工伤。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和终止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和办理上诉人的退休(病假)手续。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除查明原审事实以外,还查明以下事实: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广州市成鸿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鸿喜服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的商事登记信息和信用信息,网上公司简介,证明三公司均是钟某甲一人独资;2、车间计时薪资明细、广州市盛鸿服装有限公司固定资产盘点表,证明办公室、设计部、板房薪资明细表是真实的;3、被上诉人一审答辩状及上诉人的答辩状和补充证据、一审法院送达的诉讼指南,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如实陈述以及一审法院没有提前送达答辩状给上诉人;4、上诉人的请假条,证明上诉人需要经被上诉人批准才能回家;5、举报登记表,证明广州市成鸿服装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只有部分员工才签订劳动合同;6、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上诉人没有足额支付2015年2月工资;7、受理回执、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海人社工认(2015)0053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劳动部门没有认定上诉人为工伤,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向劳动部门所说不实;8、唐某的工牌、身份证,证明上诉人2003年10月入职广州市成鸿服装有限公司工作。9、电话录音,证明上诉人入职广州市成鸿服装有限公司以及2015年在被上诉人处离职。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超过了举证期限,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被上诉人认可劳动部门关于上诉人的伤情不属于工伤的决定。本院另查明:1、双方确认上诉人就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2、广州市成鸿服装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5日成立,公司股东为钟某乙、钟某丙。2010年1月18日,钟某乙、钟某丙与贺春成签订转让协议,约定两人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贺春成,公司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广州市鸿喜服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成立,公司股东为罗某。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首先,从被上诉人发出的解除劳务关系的处理决定内容看,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用工单位,故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入职时间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入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被上诉人设立于2009年6月4日,且被上诉人从2009年7月开始为上诉人购买社保,因此,本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9年6月4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上诉人至2013年8月9日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因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之后,上诉人继续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上诉人主张之后仍然为劳动合同关系,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再次,从广州市成鸿服装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的工商登记资料内容显示,上述两公司股东不同,上诉人一、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家公司之间为关联企业,故本院不予采信。最后,上诉人与广州市成鸿服装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因广州市成鸿服装有限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且该公司的权利人也未参与本案的诉讼,故本院对此不作审查,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综上分析,原审认定双方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自2003年10月18日至2015年3月6日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如前所述,上诉人自2013年8月9日起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275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加班费88850元的问题,上诉人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有加班的事实,也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约定在劳务关系存在期间加班费的计算及支付方式,故上诉人请求支付加班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请求确认工伤的问题,因工伤确认不属于法院的处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确认其提供劳务至2015年2月6日,且被上诉人也已向其支付了2月工作期间的工资1750元,因此,上诉人请求支付2015年2月未提供劳务期间的工资1750元以及支付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6日病假工资42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晓航代理审判员 徐 满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淑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