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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东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孙某与欧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欧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东民初字第493号原告:孙某。被告:欧某甲。原告孙某与被告欧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欧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欧某乙。婚后因被告有赌博行为,双方有过争吵,在女儿出生后不久被告即离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被告欧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庭审中原告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归纳事实如下:一、关于原、被告婚姻基本情况原告孙某与被告欧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因原告未到庭,故按撤诉处理。现原告要求离婚。二、关于子女××××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欧某乙。分居期间女儿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于2012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缺乏交流,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孙某要求离婚合理合法,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审理中经征询欧某乙意愿,其要求随原告生活,故女儿欧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但被告应按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女儿抚养费。被告欧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至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债权及债务,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事实,宜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欧某甲离婚。二、女儿欧某乙由原告孙某负责抚养,被告欧某甲于2016年起的每年6月30日前各支付原告孙某女儿抚养费96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如君人民陪审员  黄春桃人民陪审员  杜新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璐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