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04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倪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刑初25号公诉机关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某,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无前科。因盗窃于2015年8月7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日经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宁、杨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6日17日时许,被告人倪某某在赤峰市松山区新城网虫部落网吧门前,将古某某的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缴并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条之规定,系坦白。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和辩解;并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古某某的陈述,电动车销售登记单,被盗电动车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追缴物品清单,扣押清单,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与讯问光盘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窃电动车已追缴并发还失主,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先行行拘留羁押的15日、刑事拘留羁押的11日合计26日已折抵刑期。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雪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车艳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