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樊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0014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男,1982年1月出生于辽宁省葫芦岛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因盗窃罪于2000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经减刑后于2003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古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静、代理检察员闫许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16时许,在锦州市古塔区北方明珠小区X号楼,被告人樊某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尹某某家,窃取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戒指一个,人民币3600元,后樊某将被盗物品销赃获利约25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404.32元。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樊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以及部分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辩解称他没有盗窃现金36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樊某使用技术开锁工具进入被害人尹某某位于锦州市古塔区北方明珠小区X号楼XX号住宅,盗走黄金手链一条(重11.49克),黄金戒指一个(重5.581克)。经鉴定被盗黄金饰品共价值4404.32元。同年6月12日,樊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开锁工具一套被公安机关扣押。案发后,樊某退赔尹某某损失8000元并取得其谅解。在审理过程中,樊某的亲属将罚金8000元缴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19日17时许,她发现其住宅被盗,丢失重约12克的黄金手链一条、重约7克的黄金戒指一枚及现金3600元。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董某某系被告人樊某的妻子,证实2015年5月19日她和樊某来过锦州。5月20日樊某给她6000元,她存在卡里。3、证人樊某某的证言,樊某某系被告人樊某的父亲,证实樊某和董某某夫妻的经济状况以及他近期未给二人大额钱款。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樊某是他公司的员工,樊某的收入情况以及2015年5月期间他没有借过樊某大额钱款。5、被告人樊某供述,2015年5月19日他与妻子董某某来到锦州,他在一高层小区内用从网上购买的开锁工具进入一户住宅实施盗窃,盗取一条金手链和一个金戒指。2015年5月20日董某某银行账户存入的6000元是他自己的钱,之前因要买东西他在同一账户内取出过的2万余元存款,后来东西没买,又将钱分二次存入该账户。6、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的情况。7、指认犯罪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樊某指认盗窃现场以及盗窃使用的开锁工具的情况。8、监控录像截图,证实被告人樊某在案发现场的情况。9、信誉凭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被盗黄金手链和戒指的购买情况以及经鉴定价值4404.32元。另鉴定结论书中因笔误将黄金手链写成黄金项链。10、董某某的银行存款明细,证实董明明名下邮政储蓄卡于2015年5月20日存款6000元。1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樊某的身份情况,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2、刑事判决书及证明,证实被告人樊某的前科及刑满释放时间。13、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樊某的到案经过。14、收条、谅解书及自书材料,证实被告人樊某已退赔被害人尹某某经济损失8000元,尹某某对樊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证据,均已经当庭质证,相互印证的部分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且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樊某犯盗窃罪,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现金3600元一节,现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及董某某的银行存款记录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而被告人对该项指控予以否认并做出解释,公诉机关的上述证据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性怀疑,以达到证明犯罪的标准,故对公诉机关的该节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有盗窃前科,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所盗财物已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应依法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6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罚金已缴至本院。)二、开锁工具一套依法予以没收。(已扣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潘莉莉审 判 员 王 筱人民陪审员 吴思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雨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