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3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四川省来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朱耀锦、陈立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来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朱耀锦,陈立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3563号原告四川省来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瓦房村五组。法定代表人卢蓉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文晶,该公司财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七通,该公司信管经理。被告朱耀锦,女,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陈立军,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告四川省来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源公司)与被告朱耀锦、陈立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小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文晶、陈七通,被告朱耀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来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5月12日以按揭方式在原告处购买装载机一台,原告担保被告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世纪城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世纪城支行)按揭贷款248000元。被告在偿还了本息84600元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由原告为被告垫付贷款本金217400元、利息9008.68元。2011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在新津开设机械门市销售部,由原告提供机械配件,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配件款33058.8元。被告欠款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由原告代垫支付的银行本金及利息226408.68元;2.被告支付原告配件款33058.8元及后期利息;3.被告支付本诉请1-2项欠款按银行利息结算至付清为止及违约金20000元;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因原告主张的配件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在本案中放弃主张配件款的诉讼请求。被告朱耀锦辩称:1.被告在购买装载机时实际支付给原告40000元,并不是原告所称的8000元;2.被告与光大银行世纪城支行签订按揭贷款属实,但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关于代为垫付的约定,对原告向银行代垫款项并不知情;3.原告主张的配件款,双方存有争议4.被告陈立军代为原告公司销售装载机的提成亦未进行结算。被告陈立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来源公司与光大银行世纪城支行、四川成都成工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签订《金融网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约定甲方(光大银行世纪城支行)为购买乙方(成工机械公司)所生产或销售的机械产品且符合甲方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按揭贷款,贷款金额最高不超过工程机械款七成,期限最长为二年。贷款担保方式为:“借款人所购工程机械抵押+乙方及丙方(来源公司)对按揭贷款方式所售工程机械回购担保+乙方及丙方对按揭贷款余额的11%比例存入保证金(乙方5%、丙方6%)”;同时还对回购条件、回购价款及担保方式进行了约定。2010年5月12日,被告陈立军、朱耀锦与原告来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租买合同》,约定陈立军、朱耀锦通过以定期交纳租金的形式向来源公司购买成工牌(型号XXC,主机号XX)装载机一台,价格为31万元,定期购车款为每月12600元,分24期支付,最后一期为12200元。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在租买期内,因乙方(陈立军)的原因造成不能履行本合同,租卖方有权解除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除要补交完毕应交租金外还应赔偿甲方(来源公司)违约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陈立军支付给来源公司提车款40000元(此款包括了保证金10000元,装载机首付款8000元及按揭手续费、工本费、公证费等22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租买机械欠款支付承诺书》,载明尚欠装载机欠款302000元,分24期还款,每期还款12600元。2010年6月7日,被告陈立军、朱耀锦与光大银行世纪城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陈立军、朱耀锦以其在来源公司购买的涉案装载机为抵押,向光大银行世纪城支行贷款248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实行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逾期还款按照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采用等额还本付息。合同签订后,被告陈立军、朱耀锦未按期向光大银行世纪城支行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2年9月21日,光大银行世纪城支行基于与来源公司签订的《金融网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的约定,由来源公司代为偿还了陈立军、朱耀锦在光大银行世纪城支行的逾期贷款本金217400及利息9008.68元,两项合计226408.68元。原告来源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后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未果,故酿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金融网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个人贷款合同》、《工程机械租买合同》、《租买机械欠款支付承诺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借款借据、代垫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陈立军、朱耀锦以按揭贷款方式在原告来源公司处购买装载机一台,并向光大银行世纪城支行申请按揭贷款,后陈立军未按约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来源公司基于与光大银行世纪城支行达成的金融合作协议,代为被告偿还了逾期本金及利息,被告陈立军、朱耀锦应当以对其所负债务承担给付责任。同时,原告来源公司自2012年9月21日即代为被告履行了代偿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债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主张违约金的同时还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立军、朱耀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省来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的本金及利息226408.68元、违约金20000元,两项合计246408.68元;二、驳回原告四川省来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6元。由被告陈立军、朱耀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钟 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