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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81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某、宋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刑初66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被告人宋某,男,1990年7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2时许,在邓州市文化路北段美美氧吧,被告人杜某与被害人刘某甲因口角发生纠纷,继而引起厮打。后杜某叫来被告人宋某,二人在美美氧吧门口对刘某甲、刘某乙、闫某、刘某丙等人进行殴打。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乙、闫某、刘某甲、刘某丙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宋某于2015年1月3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民事协议书、收据、刑事谅解书、证人张某、王某等证言、被害人刘某甲、闫某等陈述、辨认笔录及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宋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宋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光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玉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