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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商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陈福祥与许祖利、许雪妹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祥,许祖利,许雪妹,周小依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商初字第760号原告:陈福祥,男,197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代理人:余世红,浙江联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祖利,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许雪妹,女,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周小依,女,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原告陈福祥为与被告许祖利、许雪妹、周小依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祥委托代理人余世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祖利、许雪妹、周小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福祥基于三被告及宁波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化工公司)等出具的借条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对某某化工公司向原告所借借款本金713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祖利、许雪妹、周小依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款事实如下:借款凭证:借条;出具时间:2013年11月12日;出借人:陈福祥;借款人:某某化工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日利率:0.1%;逾期违约金:逾期还款,在原利息外,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款项交付: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委托杭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交付800万元;于2013年11月14日委托杭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交付200万元;还款期限:2013年11月22日前归还本息;还款情况:归还本金2865000元,其余未付;保证人:许祖利、许雪妹、周小依、宁波某某日盛置业有限公司、宁波某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宁波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保证方式: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借款本息、诉讼费、保全费、估价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至所有债务还清之日。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就本案借款一事向本院起诉某某化工公司、许祖利、许雪妹、宁波某某日盛置业有限公司、周小依、宁波某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宁波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案号为(2014)甬北商初字第181号,因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镇海法院)在2013年12月19日已经裁定受理了关于债务人某某化工公司的破产重整案件,故本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并将案件移送镇海法院审理。2014年12月8日,原告向镇海法院申请撤回对某某化工公司、许祖利、许雪妹、宁波某某日盛置业有限公司、周小依、宁波某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宁波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镇海法院裁定予以准许。以上事实由《通知》、口头裁定笔录、借条各一份及银行凭证五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许祖利、许雪妹、周小依及案外人某某化工公司、宁波某某日盛置业有限公司、宁波某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宁波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除月利率外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借条的记载委托第三人向借款人某某化工公司交付了借款本金1000万元,某某化工公司依法负有按期偿还本息的义务。后某某化工公司仅归还本金2865000元,其余本金7135000元及利息未偿还,三被告作为某某化工公司上述借款本息的保证人应对某某化工公司未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保证期间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间截止2013年11月22日,保证期间自2013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2日,2014年2月27日,原告就本案所涉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尚在三被告保证期间内。原、被告及某某化工公司等约定的利率和违约金过高,原告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和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代某某化工公司偿还原告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祖利、许雪妹、周小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福祥出借给宁波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7135000元及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71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1745元,由被告许祖利、许雪妹、周小依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许祖利、许雪妹、周小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馨代理审判员  王玮瑶人民陪审员  陈兴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华飞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