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初字第659号原告张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向远义,湖南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龚家生,泸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姚尧担任记录。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向远义,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龚家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现均已成年。被告为人心胸狭窄,性情怪异,长期对原告无事生非纠缠不休,致使原告长期陷入精神痛苦中。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陈述的离婚理由不成立,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5年原告经其亲戚介绍与被告相识,1990年1月15日两人登记结婚,1990年11月24日生育女儿张某乙,1992年11月7日生育儿子张某丙,女儿现已经出嫁,儿子成年后长期在外务工。2014年,原、被告与其子女在泸溪县合水镇合水社区二组共同修建了一栋砖木结构的楼房并欠下债务33425元,建房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开始分居生活。以上事实有查证属实的泸溪县合水镇合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与泸溪县合水证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共同证明、户籍证明、照片,证人谭某某、黄某某、张某丁的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亲戚介绍相识五年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一儿一女至今已结婚二十余年,且近两年共同修建了一栋房屋,家庭生活较为稳定,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处理不当而分居生活,对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不计前嫌并互相包容,还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有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在判决之日后十日内送达。审 判 员 杨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姚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