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6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自报),男,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光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光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2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燕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某原系东莞市沙田镇斜西村银通玻璃厂员工。2013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在宿舍内发现同宿舍的被害人刘某某将银行卡和身份证放在衣袋里,遂拿走银行卡和身份证到楼下的柜员机上试出了密码。同年7月3日,袁某某辞工离厂后持刘某某的银行卡到银行柜员机取出卡内存款10600元后潜逃。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8日在寮步镇下岭贝村喜尚网吧抓获袁某某。以上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判处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袁某某未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被告人袁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袁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袁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刘某某10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明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 亮李政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