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鸠行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吴文莲与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莲,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鸠行初字第00049号原告吴文莲,女,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李中非,南京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曹秋宝,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夏兆发,该镇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田小龙,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文莲因要求确认被告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沈巷镇政府)于2015年6月27日强行拆除吴文莲户墙体的行为违法,于2015年8月27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27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文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非,被告沈巷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夏兆发、田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6月27日将吴文莲位于沈巷镇安康路上施工建设房屋内的砖墙强行拆除。原告诉称,2015年6月27日下午,沈巷镇政府作出行政行为,在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不听取相对人陈述意见,指派本镇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强行将吴文莲位于沈巷镇安康路上施工建设房屋内的砖墙破坏,给相对人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沈巷镇政府强行拆除吴文莲户墙体的行政行为违法;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对其不持异议。2、土地权证一份,证明被拆房屋属原告所有。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涉及的被拆除墙体是合法的。3、照片一组,证明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一定能证明拆除的真实情况。被告辩称,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已认定原告的房屋属违法建筑,原告利用被告在程序上的瑕疵重复起诉,具有恶意性,故对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被告向本院当庭提交了市中级法院作出的(2015)芜中行终字第31号、32号及(2015)芜中行赔终字第3号判决书,证明:1、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认定原告的房屋属违法建筑;2、被告的前期拆除行为仅在程序上违法。原告认为,上述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2组证据,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照片一组,被告虽未认可其真实性,但该证据所反映的情况与被告陈述的行政行为基本一致,故予采信;被告当庭提交三份行政判决书,虽然超过举证期限,但考虑到上述证据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对其应予采信,但其不作为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中国电信和县分公司将其在沈巷镇安康路上沈巷镇电信大门以南的长18.5米、前宽9.3米,后宽8.5米,计164.65平方米的土地委托给被告拍卖,双方签订了《委托拍卖土地协议》,该协议表明“为支持地方政府统一规划,畅通居民生活、消防通道”。安徽开泰拍卖有限公司受托对该土地进行了拍卖,拍品清单“注意事项及特别规定”中对买受人申报建设商住楼的架构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即底层须在北侧留4米宽4米高公用通道,以方便后面居民进出等。2011年8月26日,原告在拍得该土地后,与中国电信和县分公司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同年9月4日,原告与中国电信和县分公司签订了《土地转让补充协议》,就居民进出通道达成“谁受益谁投资”的原则,吴文莲对该通道先期建设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向使用通道的居民索赔,如遭拒绝,吴文莲可以利用通道作为商铺经营。后原告开始建房。2012年12月1日,原告及其丈夫吴荣清参加了有沈巷镇镇长、吴荣清所在单位负责人等参与的协调会,并形成会议记录,要求留有消防通道和建房手续报批等问题。2012年12月6日,有关部门对吴文莲的建房调查核实审批表进行了批复,在有无规划证栏里为空白,规划部门的意见为“根据区政府会议要求,及区交警大队协调会意见,同意按解困户补办手续”。此后,相关部门给原告核发了居民建房公示牌,但未涉及消防通道一事。2012年12月10日,被告就吴文莲建房一事制作了《建房协议》,该协议要求保留宽、高各4米的通道。该协议上的签名非原告本人所签,但有原告的亲属吴文德的签名。2013年11月1日,芜湖市城乡规划局鸠江分局向原告发出《通知书》,称:经调查,你在安康路上的七层建筑无规划审批手续,且占用消防通道,……,请你在2013年11月8日之前自行拆除建筑。原告签收了该《通知书》。因原告未对通道西侧墙面上安装的卷闸门进行拆除,2013年11月18日16时许,被告组织了有城管等镇工作人员,对卷闸门进行了强制拆除。因原告未对通道西面正在建造的墙体进行拆除,2013年12月17日13时许,被告组织了有城管等镇工作人员,对涉案房屋西面正在搭建的墙体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针对被告上述拆除行为分别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鸠行初字第5号、第12号行政判决书,以“被告未履行公告、限期自行拆除的法定程序”为理由,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原告不服上述判决,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芜中行终字第31号、3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两份判决书同时认定坐落于沈巷镇安康北路电信局大楼南侧建筑物违法。2015年6月27日,被告将吴文莲位于沈巷镇安康路上施工建设房屋内的部分砖墙强行拆除,原告遂再次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虽然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认定原告建造的坐落于沈巷镇安康北路电信局大楼南侧建筑物违法,但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被告沈巷镇政府在实施强制拆除前,未履行公告、限期自行拆除等法定程序,应当认定为程序违法。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27日对吴文莲建造的坐落于沈巷镇安康北路上房屋的部分墙体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新人民陪审员 胡爱霞人民陪审员 姚 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尚雯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第1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