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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81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刑初64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和邻居李某乙因琐事发生争吵、厮打,被村民拉开。后李某乙和其妻张某某、其兄李某丙到李某甲家门前和李某甲继续争吵,继而引起厮打。被拉开后李某甲手持树棍追上李某丙,将李某丙右腿打骨折。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丙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并赔偿到位。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条、证人李某乙、张某某等证言、被害人李某丙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光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玉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