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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1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景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1621号原告景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委托代理人夏林,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4211199911744414。被告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原告景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林、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某诉称,1992年上半年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1993年冬月24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3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1995年5月15日生女儿李某乙,现在武汉读书。婚后,我与被告一起在一砖打工,婚后,虽然与被告之间磕磕碰碰,但还能勉强维持。自2013年下半年起,被告即强烈要求当时已经45岁高龄的我生孩子,此前一直要求我再生育,因为第一胎生的是女儿,我不允许,被告即和我争吵,不仅如此,被告还疑神疑鬼,我回娘家,外出购物,被告都高度怀疑,并和我争吵,并不愿意和我一起做事。2013年下半年我只好一人到市府宾馆打工,春节被告都没有接我回家过年。我和公婆关系不睦,在所有问题上,被告都站在父母一边,和我根本没有沟通,也不听我任何建议。2014年4月,我到广东打工,而被告一直在家闲玩,毫无家庭责任感。我和被告的女儿自2013年考上大学,被告除了支付第一个学期的学杂费外,对近两年的学杂费分文未付,女儿靠助学贷款和我打工的微薄收入在武汉求学。因夫妻感情不睦,被告多次闹离婚,但被告一直反反复复离婚未果,11月底我在外打工一年半后回家,被告家人将砖厂家当全部搬回老家,我和被告商议家庭事务,被告一概不管不问,对女儿,对我的生存死活漠不关心。如今,年近不惑之年的我居无定所,还在外打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所有平均分割。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诉状上说的是假的,我不想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冬月24日举行婚礼,婚后夫妻关系较好,1995年5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2009年3月5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原、被告一起在浠水县第一砖瓦厂务工,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时有争吵,造成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一起务工生活,相处和睦,夫妻关系较好,并生育一女。现原告以被告对家庭和女儿未尽到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本次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景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成亮人民陪审员  黄文革人民陪审员  韩建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夏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