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3刑更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罪犯冯顺波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冯顺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刑更36号罪犯冯顺波,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在四川省嘉陵监狱一监区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2008)成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犯及同案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5日以(2008)川刑终字第78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6日以(2011)川刑执字第106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从2011年9月16日起至2030年2月15日止;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以(2014)南中法刑执字第45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该犯应于2028年6月15日满刑。执行机关嘉陵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6年1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冯顺波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累计获标准考核分124分,月均6.53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学习成绩报告单,日考核记载表、月加分统计表、考核期内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冯顺波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顺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2011年9月16日至2027年5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胥雪梅审判员  黄河银审判员  鲜代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