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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蔡某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刑初153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公民身份号码×××2436。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9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于2012年年底开始,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师资格的情况下,在惠东县黄埠镇食品站对面开设无名诊所进行诊疗活动,且分别于2012年7月23日和2014年8月27日两次因非法行医被惠东县卫生局行政处罚,其后蔡某仍继续开展诊疗活动。2015年11月17日20日,蔡某在其诊所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蔡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和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概况。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一次性使用输液针2个、押舌板1条、医用棉花少量、碘酊1瓶、汞溴红溶液1瓶、红霉素软膏一支、医用胶布6卷、医用酒精2瓶、一次性使用输液器带针2套、一次性使用配药注射器带针6套、象皮筋2条、葡萄糖注射液1瓶、葡萄糖注射液空瓶一个、乳酸依沙吖啶溶液1瓶、处方药4包、医用纱布1卷、医用棉签3小包、湿润烧伤膏空瓶1个、医用钳子2把、医用剪刀2把、医用夹子1把、盐酸注射液2小支、医用输液贴1小包、电子体温计1把。4、行政处罚决定书、取缔告知书,证实卫生部门对蔡某开设无名诊所于2014年6月30日和2012年7月23日发出取缔告知书予以取缔。2014年8月15日对蔡某因非法行医作出行政处罚罚款伍万元。5、被告人蔡某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蔡某的姓名、住址以及出生年月日。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此外,还有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认为被告人蔡某无视国家法律,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且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判处。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应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银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游嘉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