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5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岳俊贤诉韩志阳、安光荣、韩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俊贤,韩志阳,安光荣,韩文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5民初4号原告岳俊贤,男,194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韩志阳,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安光荣,男,40岁许,汉族。被告韩文祥,男,58岁许,汉族。原告岳俊贤诉被告韩志阳、安光荣、韩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蓉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俊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志阳、安光荣、韩文祥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俊贤诉称:2014年6月23日,经担保人韩文祥引见被告韩志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期限1年,担保人为韩文祥、安光荣,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均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韩志阳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安光荣、韩文祥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岳俊贤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1张,上载内容:“今贷到岳俊贤现金壹拾万元正,利息贰分,期限壹年,贷款人韩志阳,担保人安光荣,2014.6.23,韩文祥”,用以证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韩志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安光荣及韩文祥担保;2、原告陈述:“原告于2015年12月份来志丹县人民法院立案,当时进行了立案登记,后该案于2016年1月6日正式立案”,用以证明原告的立案登记时间为2015年12月份。被告韩志阳、安光荣、韩文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庭审举证、认证中,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其是书证,上载内容和原告的陈述结合起来能够明确的反映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借款内容,亦能够明确反映被告安光荣的担保事实,但是被告韩文祥只在借条上书写了名字,不能证明被告韩文祥为担保人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证明被告韩文祥系保证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其它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的陈述,经本院审查,原告岳俊贤确于2015年12月21日来我院进行立案登记,故对原告的陈述依法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23日,被告韩志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期限1年,原告当场书写了借条证明该笔借款的存在,被告安光荣在担保人处签字按印,被告韩文祥亦在借条上书写了名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均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岳俊贤要求被告韩志阳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安光荣在担保人处签字按印,其与原告之间保证合同成立,且其在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其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安光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韩文祥在借条上只书写了自己的名字,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韩文祥系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文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志阳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岳俊贤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安光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岳俊贤对被告韩文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韩志阳、安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赵蓉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