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8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童键与重庆鸿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键,重庆鸿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德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8307号原告童键,男,196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鸿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龙脊路153号,组织机构代码20323108-7。法定代表人苏霞,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聂定勇,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德元,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聂定勇,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童键与被告重庆鸿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德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金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键���被告重庆鸿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德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聂定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键诉称:被告苏德元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160万元,日利息按1‰计算,约定还款本金和利息到期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并由被告重庆鸿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60万元并按协议日息1‰支付从2014年8月28日至还清日的利息。被告苏德元辩称: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只是对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但是利率标准超过法律规定,借条中160万元借款并未实际支付,被告要求依法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被告重庆鸿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保证期限内向被告主张过担保权利,被告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经���理查明:2005年7月28日,童键向重庆鸿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支付30万元。2014年8月28日,以苏德元为借款人、重庆鸿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担保单位向原告童键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童键现金1600000元,(大写:壹佰陆拾万元正),借款时间: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日利息按千分之一计算,到时支付本息!以上事实,有储蓄转账借方凭条、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童键与被告苏德元、重庆鸿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立的借款、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苏德元实际出借30万元借款,被告苏德元应当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本案而言,借款时间发生日期为2005年7月28日,借款实际金额为30万元,按照上述规定,被告苏德元应继续归还原告童键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05年7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利随本清)。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借款本息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重庆鸿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就被告苏德元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重庆鸿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德元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德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童键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05年7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利随本清);二、被告重庆鸿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德元的上述债务向原告童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童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100元,由原告童键负担3150元,被告苏德元、重庆鸿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950元。被告重庆鸿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英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识途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赵金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