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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02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生民与XX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生民,XX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02532号原告王生民,男,194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时新绛县。委托代理人王慧娟,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龙,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王生民与被告XX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继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生民的委托代理人王慧娟、被告XX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生民诉称,原告王生民与被告XX龙之间有多次借款行为,被告通常按月息2.5%向原告支付月息。2015年1月28日,被告XX龙向原告王生民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口头约定,临时周转1个月即归还本金,但截止到起诉日,被告尚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以汽车一辆抵偿2015年1月至6月利息。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100万元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共5个月的借款利息12.5万元及自2015年12月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本案有关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龙辩称,借款100万���是事实。利息当时约定的是月息3.5%,我抵给原告的那辆车不仅仅只是抵的这100万元的利息,我和原告之间还存在其他债务,其他债务的利息也是用这辆车一并抵的,这100万元的利息我付清到2015年6月底。关于利息,我愿意按照法律规定的月息2%支付,希望原告能给我还款时间长一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XX龙向原告王生民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月息3.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2015年6月底之前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已通过顶车的方式结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2015年7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按法律规定的月息2%支付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XX龙向原告王生民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被告XX龙亦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故原告王生民与被告XX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确认。被告XX龙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关于利息,虽然借条未载明利息,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口头约定过利息,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5%,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且被告对超过部分表示不愿意支付,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龙���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生民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XX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生民利息10万元(按年利率24%,自2015年7月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并按上述利率支付原告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63元,由原告王生民负担163元、被告XX龙负担7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继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