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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01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小三与史永胜、陈兰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小三,史永胜,陈兰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01224号原告原小三,男,195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和林县。被告史永胜,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弟弟。被告陈兰兰,女,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和林县,系史永胜妻子,未到庭。原告原小三诉被告史永胜、陈兰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小三,被告史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兰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原小三诉称,原告与被告均是和林县城关镇大梁村四队村民,系邻居关系。原告于1999年来县城打工,多年不在村里居住。但在1994年12月15日和林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集建字第30086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长20米,宽15米,共计300㎡.四至为东至路,南至路,西至崖头,北至沟。2015年10月1日,原告回村后发现二被告违法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建造简易房屋,并耕种蔬菜而且多次通过挖掘方式将原告院落西边非法人侵占,大约侵占了30多平米,就二被告的违法侵占行为,原告多次进行阻拦,但是,二被告不但不排除妨害,同时还将原告打伤。原告无奈故起诉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另外诉请被告赔偿雇佣装载机每小时300元,一共是耽误了8小时,合计2400元。被告史永胜辩称,这个院子从我父亲开始就是这样的,房后的土地一直就属于共用的,后来我就回去把两个场面合在一起,并且扩大了,都是打过招呼的,一直这么多年,原告从来都没有说过什么。这块地到底怎么划分的,具体老人从来没有划分过,这个我也不清楚。原告说的2015年10月1日才发现这个情况是不对的,因为原告每年都回村里,这个情况应该早就发现了。对方让我补偿装载机的损失,也是没有理由的,因为当时在场面上有我的东西,对方没有通知我们就私自去铲地,因为这个事情还打架了,我也住院了。就是这个情况,而且对于原告的证书我也是不清楚的。希望法院实地勘察。另外,羊圈是我父亲挖的,和我没有关系。我姑姑知道这此事情,村里人都知道,垫羊圈我没有占过对方的地。被告陈兰兰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小三与被告史永胜系同母异父兄弟关系。均是和林格尔县城关镇大梁四队(东沟村)村民,且是邻居关系。经原告申请,1994年12月15日和林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集建字第3008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址位于原舍必崖乡大梁东沟村,长20米,宽15米,共计300平方米,四至为东至路、南至路、西至崖头(即被告羊圈东墙)、北至沟。属于旧宅院补办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年度原告因生活所需来县城打工谋生,多年已不在村里居住。2015年10月1日原告回村办事后发现二被告违法占地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建造简易房屋,耕种蔬菜,并且多次通过挖掘方式将原告院落西边非法侵占约30多平米。原告多次进行阻拦,但二被告不但不念亲属关系,排除妨害,反而发生争吵、打架,造成伤痛,无奈,原告起诉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被告不认同原告的事实与理由,挖掘羊圈东墙系父亲所为,与自己没有关系。另查明,2015年12月29日经告知原告原小三,被告史永胜与大梁村民委员会主任赵利平实地勘查,确认位于被告东墙羊圈上方有一红胶泥垛子,为原告与被告宅院的界限(被告东墙),南至路,以路往北20米,东是以“垛”往东15米为原告的宅基地300平方米。勘验结论: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宅基地界限为“胶泥垛”直南直北为界限。原小三、史永胜,见证人赵利平,主持勘验人云利平,参加勘验人刘毅、陈波。上述事实的查明,原告提交证据1、土地证及票据(工本费),证明案件事实。证据2、照片三张,证明被告占原告的地(大约占了150、160平方米),被告认可,不存在侵权。被告未出示证据。本院认为,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是否合理合法,如果存在侵权,如何赔偿?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原告原小三依法取得和林格尔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集建字第30086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交纳工本费15元,被告史永胜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照片三张,证明被告侵占原告的宅基地,其中北头被告盖有简易草房,放有铡草机等,西头被告盖有简易羊圈,侵占西墙界限,并在宅院种有蔬菜,因被告认可所照的地理位置系相邻原告的宅基地,理应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涉及原告请求让被告赔偿损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其损失的真实性与相关项目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永胜未出示证据,又主张挖掘羊圈东墙是其父亲所为,不存在侵权的观点不予采信,理应支付修缮相关费用(包括拆除附属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永胜、陈兰兰立即停止对原告原小三持有的集建字第30086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权的侵害,并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史永胜、陈兰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云利平人民陪审员  董团英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七条相邻一方因施工临时占用他方使用的土地,占用的一方如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范围、用途和期限使用的,应当责令其及时清理现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一百三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loz1loz停止侵害;loz2loz排除妨碍;loz3loz消除危险;loz4loz返还财产;loz5loz恢复原状;loz6loz赔偿损失;loz7loz赔礼道歉;loz8loz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二十一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