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商终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江苏新环牧业有限公司与夏伟民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伟民,江苏新环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商终字第00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伟民。委托代理人陈应海(特别授权),江苏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新环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新环镇甘扬村。法定代表人朱步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苏宝洲(特别授权),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伟民与被上诉人江苏新环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环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商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环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4月28日,夏伟民与胡梅建发起设立了江苏康益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益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夏伟民出资350万元、胡梅建出资150万元,夏伟民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康益公司成立不久,夏伟民即将全部出资抽走。同年5月18日,夏伟民将其持有的股权中的250万元,胡梅建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分别转让给李秋英,转让价分别为250万元、150万元。同年7月16日,康益公司向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夏伟民、李秋英分别出资100万元、400万元,李秋英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后李秋英将其持有的股权中的350万元、50万元分别转让给朱步杰、袁林风,夏伟民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袁林风,并于2012年12月4日向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朱步杰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14日,康益公司变更为新环公司。夏伟民抽逃出资后至今未向公司返还,违反了法律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夏伟民立即返还出资款15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夏伟民辩称:1、自康益公司开业之日起至我将持有的康益公司的部分股权250万元转让给李秋英之日止,我已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⑴、康益公司成立后,我将出资款转出系为了购买公司生产、经营所需的机器、设备,以及发放人员工资等,此与法不悖。⑵、我与李秋英进行资产交接时,有完整的资产交接清单,足以证明我已履行了全额出资的义务。2、本案系康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秋英挑起的恶意诉讼,并非新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010年5月18日,我与李秋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因李秋英未按约向我支付股权转让款250万元,我遂向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兴化法院),请求判令李秋英给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经审理,兴化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泰兴商初字第0098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了我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因李秋英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我遂向兴化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李秋英为阻止兴化法院对其执行和非法占有我投入公司的全部资产,即指挥新环公司向兴化法院提起了本案的诉讼。3、即使新环公司所述我抽逃出资是实,新环公司提起本案的诉讼也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4、李秋英受让我的部分股权后,不仅至今未向我支付该部分股权转让款,而且还通过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方式非法占有了我的其余股权,并由此非法侵占了公司的全部资产,新环公司、李秋英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新环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夏伟民与胡梅建共同出资设立康益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中,夏伟民出资350万元,占公司70%股权,胡梅建出资150万元,占公司30%股权。夏伟民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关中介机构对夏伟民、胡梅建的上述出资资本进行了验资,并出具了验资证明报告,确认上述股东的出资已到位。次日,康益公司向兴化工商银行提交了金额分别为165.20万元、69.60万元、165.20万元的银行本票各1张,委托兴化工商银行将上述注册资本500万元从其账户中转出,用途均载明为转账还款,委托人签章处均盖有康益公司法定代表人夏伟民印鉴章和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留有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2010年5月18日,康益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夏伟民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中的80%转让给李秋英,转让价250万元,胡梅建将其持有的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李秋英,转让价150万元,夏伟民、胡梅建各自放弃优先受让权。同日,夏伟民、胡梅建分别与李秋英签订1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夏伟民将其持有的350万元股权中的250万元、胡梅建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分别转让给李秋英,转让价分别为250万元、150万元;李秋英应于当日将上述股权转让款一次性分别支付给夏伟民、胡梅建。上述协议签订后,李秋英未按约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夏伟民。后夏伟民与李秋英进行了资产交接,双方确认,截止2010年5月12日,康益公司的现有资产价值计1181330.50元,对外债务为960170元。同年7月16日,康益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公司出资额变更为,夏伟民出资100万元,李秋英出资400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夏伟民变更为李秋英。2011年3月29日,夏伟民经与李秋英协商,双方一致同意,将夏伟民所借李秋英的65万元作为李秋英对康益公司的出资款。根据康益公司的委托,嘉禾公司于2011年6月29日出具的1份价值咨询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至评估基准日2011年6月27日,康益公司所有的房屋建筑物(不含土地使用权)、构筑物、机器设备和生物性资产奶牛等资产的总价值为520.80万元。自2011年10月13日起,康益公司的股权几经转让,最终变更为朱步杰出资350万元,袁林风出资150万元,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朱步杰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14日,康益公司变更为新环公司。2014年3月7日,夏伟民以其与李秋英签订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后,李秋英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秋英给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一审法院于同年8月25日作出(2014)泰兴商初字第0098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了夏伟民的上述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作出后,李秋英未提起上诉。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夏伟民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本案中,夏伟民对新环公司关于夏伟民在公司设立后的次日即将其出资款全部从该公司账户转出的陈述,并无异议。由此可见,夏伟民确实存在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虽然夏伟民在将其部分股权转让给李秋英之时,康益公司名下的500万元注册资本已不存在,但并不能就此即认定夏伟民抽逃的注册资本数额为500万元。如夏伟民通过其他恰当方式向公司补足了出资,则可以认定夏伟民作为股东的出资瑕疵即已得到了修补。由新环公司所举资产移交清单可知,康益公司设立前后,作为公司发起人的夏伟民、胡梅建为实际开展经营活动而出资购买了粉碎机、斗车等机器设备、开工建设了厂区道路、厂房等建筑物、构建物,该部分财产均由康益公司所有,资金来源于夏伟民、胡梅建的投资,故应视为夏伟民、胡梅建的出资,在确定夏伟民、胡梅建抽逃注册资本的具体数额时,应剔除这部分的金额。上述资产移交清单反映,至资产移交之日,夏伟民与胡梅建对公司的总投资仅为1181330.50元,且上述投资款中尚有部分款项为对外欠款所形成,远未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故应认为夏伟民未履行足额出资义务。新环公司关于夏伟民未实际出资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夏伟民以康益公司在2011年6月27日的资产总价值计520.80万元为由,而认为其虽在公司设立后即将出资款全部从公司账户转出,但其已通过其他方式补足了出资。对此,一审认为,公司股东是否向公司出资,以及出资了多少款项,应以其起初投入的资金或实物或无形资产的价值作为认定其出资额的依据。本案中,夏伟民与李秋英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方式,确立了股权转让法律关系,转让的标的为夏伟民所持有的康益公司的部分股权,而非该公司的资产。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康益公司名下的资产仍属其法人财产,即使至2011年6月27日,康益公司的资产总价值已达520.80万元,该情形也属于公司资产增值等原因所致,相应资产的所有权属于公司,夏伟民对公司的补足出资义务并不因此而免除。因此,对夏伟民关于其在抽逃出资后已通过其他方式补足了出资的抗辩,不予采纳。2、关于夏伟民是否应当承担补足出资的民事责任的问题。公司以资本为信用,注册资本不仅是公司进行生产经营的物质基础,而且也是公司履行义务的基本保证,是维护债权人利益的最低财产担保。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作出明确规定,并须由股东全部认购并缴纳。股东的出资义务既是一项合同义务,也是一项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本案中,夏伟民在康益公司设立后的次日即将其出资款全部从公司账户转出,且至其将部分股权转让给李秋英时仍未向公司履行足额的出资义务,其行为损害了公司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夏伟民依法应向公司返还出资不足部分的注册资金款,并支付利息。鉴于康益公司已变更为新环公司,故夏伟民依法应向新环公司履行返还义务。由本案所涉资产移交清单、康益公司下欠应付款清单载明的夏伟民与胡梅建的总投资总额,以及因投资而对外所形成的债务,再结合夏伟民在公司的持股比例可知,夏伟民未补足的出资远超过新环公司主张的150万元。现新环公司在本案中仅要求夏伟民返还出资150万元及其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加重夏伟民的责任,依法照准。夏伟民关于本案系新环公司在李秋英的煽动下而提起的恶意诉讼,目的是为了逃避本院(2014)泰兴商初字第009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的抗辩,并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夏伟民以李秋英至今未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并通过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方式占有了其剩余股权及公司全部资产为由,而认为新环公司、李秋英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与本案新环公司要求其返还抽逃的出资并无关联,对此不予理涉。3、关于新环公司提起本案的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夏伟民应当认购并缴纳的出资并未全面履行。因此,在新环公司向其主张履行出资义务,夏伟民关于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新环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夏伟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新环公司出资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应予返还的出资款1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夏伟民负担。夏伟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滥用司法裁判权,枉法判决。被上诉人非法占有上诉人250万元股权转让费用及全部价值520.8万元资产,一审已查明,但未保护上诉人,反而保护分文未付且恶意占有上诉人资产的被上诉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所作(2015)泰兴商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双方争议的全部事实,且有双方签字认可。一审法院两年内审理夏伟民、李秋英、王鑫之间若干案件,但仍滥用司法裁判权,应当纠正;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获得支持。上诉人一审所交八组证据,近百页材料,同时证明上诉人公司注册资本,完全是政府招商引资,政府承担注册资金缴纳的责任,进账转出由政府决定,上诉人是在政府建好的平台上生产加工,在公司转让过程中没有胁迫和欺诈,更不存在被上诉人伪造的事实和理由。一审相关庭审笔录、双方举证均证明上诉人所转让股权事实及公司资产价值,对被上诉人没有构成侵权,资产价值是真实的;三、上诉人将公司转让给李秋英,但至今未收到股权转让款。2010年5月18日,夏伟民与李秋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时至今日,李秋英都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上诉人多次与其协商,但李秋英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义务,导致上诉人损失较重。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情,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同时判令本案上诉人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新环公司二审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第三条上诉理由与本案完全没有关系,第二条上诉理由也完全不能成立。上诉人作为原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实际控制人,有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其认缴的出资资金的法定义务;2、从上诉人第二条上诉理由可以看出上诉人只是强调其享有的权利却不涉及应承担的义务,这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二审中上诉人夏伟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商初字第009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李秋英为拒不履行法院判决才提起本案诉讼,证明本案的由来;证据二、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5月7日开庭庭审笔录,证明公司所有注册资金均由政府为上诉人搭建公司平台代为缴纳,公司成立后资金由政府转走,上诉人仅负责生产和税收,证明出资缴纳义务应当由政府承担;证据三、兴化市人民法院在李秋英住处张贴的公告,证明李秋英在兴化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之后,拒绝领取法院的判决文书。被上诉人新环公司经质证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按照法律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1、上诉人没有围绕法庭总结的争议焦点进行举证;2、上诉人始终没有弄清楚,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纳出资资金是股东的法定义务,其与任何案外人之间成立的约定或者协议都不能对抗法律的规定;3、其所提交的所谓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4、上诉人没有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且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交证据副本。因此上诉人在开庭时临时所举证据依法不应当采信。被上诉人新环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对上诉人夏伟民二审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二审庭审中所提交三份证据,依法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新证据,且该三份证据涉及的是夏伟民与李秋英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以及其他案外人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同时上诉人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以及事后有无补足对被上诉人的出资。本院认为,上诉人夏伟民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新环公司前身康益公司,夏伟民在公司成立次日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转出,该部分事实有银行凭证予以证明并得到夏伟民自认,且该行为特征符合相关法律关于抽逃出资的规定。夏伟民辩称其将出资款转出系为了购买公司生产、经营所需及其设备以及发放工资等,不应认定为抽逃出资,但从新环公司所举资产移交清单可以看出,至公司移交之时,夏伟民等对公司的总投资仅为1181330.5元,远未达到其应承担的出资额,且新环公司诉讼主张中亦已经将该部分投资额结合夏伟民所占持股比例予以剔除,故上诉人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夏伟民嗣后并未以任何方式补足对新环公司的出资,故应当认定夏伟民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当承担补足出资的民事责任。关于夏伟民上诉理由中提及新环公司非法占有其股权以及全部资产、李秋英未支付其股权转让款的部分,本院认为该纠纷实为夏伟民与李秋英个人之间因股权转让而引发,与本案新环公司要求夏伟民补足出资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夏伟民所称公司系由当地政府招商引资产生,注册资金的缴纳以及进账转出均由政府决定,该事实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即便如此,也不能免除夏伟民的出资义务,更不能成为其抽逃出资的理由。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夏伟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乐文代理审判员 邢晔源代理审判员 朱希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梅 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