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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81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魏秋香诉吴业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秋香,吴业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81民初297号原告:魏秋香,女,满族,农民。被告:吴业秋,男,汉族,农民。(缺席)原告魏秋香为与被告吴业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宝荣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秋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业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秋香诉称:2014年6月7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0.00元,未约定利息,借期一年,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7日。到期后我多次索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绝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业秋偿还借款20000.00元,法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业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期限一年,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业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魏秋香偿还借款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吴业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宝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柳 迪附:本案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