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冯佩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冯佩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2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贺春林。委托代理人黄志江、潘培霞,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佩珊,女,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公民身份号码×××6165。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冯佩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贤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培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佩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喜羊羊与灰太狼联名信用卡(卡号为:62×××96),书面确认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上述规定。被告领取信用卡后多次进行消费和取现,截至2015年9月23日,累计透支本金23881.22元,透支利息1176.26元、滞纳金275.08元、其他费用11.67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3881.22元、滞纳金275.08元、其他费用11.67元、透支利息1176.26元(暂计至2015年9月23日,此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合计25344.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向被告冯佩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但其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及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金穗喜羊羊与灰太狼联名卡申请开卡表、领用合约、收费标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申办信用卡的事实,接受章程及合约条款的约束,并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及收费的标准。3.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的事实,截至2015年9月23日透支本金23881.22元、利息1176.26元、滞纳金275.08元、其他费用(分期手续费)11.67元。4.律师函、邮寄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有向被告催收的事实以及相关邮寄费用。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冯佩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经庭审辨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全部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喜羊羊与灰太狼联名信用卡(卡号为:62×××96)。被告书面确认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上述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被告应当按照该领用合约所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透支利息给原告,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和复利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支付滞纳金。被告领取信用卡后从2011年10月2日开始多次进行消费和取现,截至2015年9月23日,累计透支本金23881.22元,透支利息1176.26元、滞纳金275.08元、其他费用(分期手续费)11.67元。被告至今尚未归还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债务明确。被告冯佩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消费和取现,没有依约偿还,应负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责任。截至2015年9月23日,被告尚欠透支本金23881.22元,透支利息1176.26元、滞纳金275.08元、其他费用(分期手续费)11.67元,上述事实清楚且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9月24日起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信用卡中贷记卡透支利率即日万分之五计至透支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滞纳金不再计收。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佩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冯佩珊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23881.22元、滞纳金275.08元、其他费用11.67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5年9月23日为1176.26元,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信用卡中贷记卡透支利率即日万分之五计至透支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6.8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冯佩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贤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颖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