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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民初字第02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2676号原告刘某甲,居民。被告冯某,居民。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冯某于2006年12月底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式,2008年11月12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婚后,女方不孝敬老人,时常还会打骂老人,经常赌博,夫妻双方还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由被告冯某每月支付生活费;夫妻共同债务拾伍万元,与被告冯某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共同承担。被告冯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冯某于2007年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兵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蒯 刚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