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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2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2刑初21号公诉机关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2015年8月2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由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蒋华琼,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以什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审判员张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初至2015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在什邡市方亭街道办东顺城街殡仪馆旁一待拆迁房内,设置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开设赌场,非法获得营业收入共计人民币30000元。2015年8月25日晚上,什邡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刘某某开设的赌场内挡获被告人刘某某及其他参赌人员,依法查获“捕鱼季”捕鱼机6人座1台、“年年有渔”捕鱼机8人座1台、无名捕鱼机8人座1台。经什邡市公安局治安大队认定,从被告人刘某某开设的赌场内查获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捕鱼季”捕鱼机6人座1台、“年年有渔”捕鱼机8人座1台、无名捕鱼机8人座1台,均为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本案证据材料,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刑罚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一、对被告人刘某某构成开设赌场罪不持异议;二、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2.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3.被告人刘某某家庭贫困,家中有老人需要赡养,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至2015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在什邡市方亭街道办东顺城街殡仪馆旁一待拆迁房内,设置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开设赌场,非法获得营业收入共计人民币30000元。2015年8月25日晚上,什邡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刘某某开设的赌场内挡获被告人刘某某及其他参赌人员,依法查获“捕鱼季”捕鱼机6人座1台、“年年有渔”捕鱼机8人座1台、无名捕鱼机8人座1台,并依法予以扣押。依法扣押的“捕鱼季”捕鱼机6人座1台、“年年有渔”捕鱼机8人座1台、无名捕鱼机8人座1台,均系具有退分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退分可兑换现金。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历次供述等,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设置“捕鱼季”捕鱼机6人座1台、“年年有渔”捕鱼机8人座1台、无名捕鱼机8人座1台,共有22个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一、关于利用赌博机组织赌博的性质认定设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并以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作为奖品,或者以回购奖品方式给与他人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组织赌博活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二、关于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定罪处罚标准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一)设置赌博机10台以上;……可同时供多人使用的赌博机,台数按照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的数量认定……”的规定,应认定其设置了22台赌博机,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危害了社会,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关于“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应当受到刑罚处罚。什邡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刘某某家庭状况”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定罪量刑无关,本院不予评价;辩护人发表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扣押在案的赌资人民币一千一百四十二元、违法所得三万元、“捕鱼季”捕鱼机一台、“年年有渔”捕鱼机一台、无名捕鱼机一台,予以没收。(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案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红人民陪审员 阳 林人民陪审员 毛焰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