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行终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张永正与沛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正,沛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徐行终字第00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沛县公安局,住所地在沛县沛公路8号。法定代表人葛徐晓,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段庆安,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罗芳,该局治安审核室主任。上诉人张永正因诉被上诉人沛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沛县人民法院(2015)沛行初字第00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永正、被上诉人沛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段庆安、罗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2013年3月13日张永正到沛县鹿楼镇镇党委院内吵骂不听劝阻,扰乱正常办公秩序,2013年3月14日沛县公安局作出沛公(鹿)行罚决字(2013)第343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张永正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2013年3月21日张永正携带上访材料在北京市中南海天安门西边非访时,被北京市公安机关带离,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2013年3月22日沛县公安局作出沛公(鸳)行罚决字(2013)第43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张永正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张永正于2015年3月3日两会召开之际携带上访材料及锦旗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访时,被北京市公安机关带离,2015年3月4日被接回沛县。2015年3月3日沛县公安局对张永正到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作为治安案件予以立案,认定张永正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按照处罚程序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告知之后,于2015年3月5日作出沛公(鸳)行罚决字(2015)第480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张永正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送达。后,沛县公安局对其实施行政拘留。张永正不服该行政处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依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规定,沛县公安局作为张永正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有权对张永正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行使管辖权。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取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张永正于2015年3月3日违反上述规定,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访,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秩序。沛县公安局依据有关书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张永正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基本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沛县公安局立案以后,履行了调查、处罚告知、作出处罚并送达等程序规定,处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程序合法。沛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给予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量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张永正认为其不存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缺乏相应证据支持,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沛县公安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定性准确,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张永正请求依法撤销沛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张永正要求撤销沛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5日作出沛公(鸳)行罚决字(2015)48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50元由张永正负担。上诉人张永正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北京中南海附近非法信访,系认定事实错误。公安机关在现场执法均配有执法记录仪,用以证实当时的真实情况,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并没有任何影像资料能够证明上诉人非法信访的事实,原审法院仅依据北京执勤保安的证言、市信访工作组的工作证明、去北京接回上诉人的证人证言就认定上诉人非法信访系认定事实错误。且上诉人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政府信息告知书和回执已充分证明上诉人没有带信访材料。上诉人没有违法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若上诉人有违法行为,北京警方应当进行立案查处,既然北京警方不立案,就可以充分证实上诉人没有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对该案没有处罚权,故其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三、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为没有管辖权,上诉人没有违法行为,被上诉人进行处罚,程序明显违法,原审判决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法院:1、撤销沛县人民法院(2015)沛行初字第0044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沛公行罚决字(2015)4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沛县公安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永正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2015年3月3日上午10时许,张永正携带信访材料及两面锦旗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信访接待场所进行上访,后被北京市公安机关带离至北京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其行为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张永正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我局鸳楼派出所于2015年3月3日下午接鹿楼镇工作人员张允东报案后,当日受理为治安案件查处。3月4日17时许,张永正被传唤到案,在履行了传唤、调查、告知等程序后,我局于2015年3月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张永正作出拘留十日的处罚,同日送沛县拘留所执行,办案程序合法有效。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沛县公安局对此案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张永正的居住地为沛县鹿楼镇张堤口71号,且其信访涉及的事项均发生在居住地,由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即沛县公安局管辖更为适宜,因此沛县公安局对此案具有无可争议的管辖权。其次,对张永正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张永正上访反映其生活困难、宅基地纠纷问题已经镇里解决,并救助其2万元,其本人也已签定停访息诉保证书,在两会召开前,为给当地政府施加压力,仍执意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中南海周边是中国的重要地区,政治敏感地区,其场所重要性不言而喻。中南海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上诉人却携带信访材料到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北京警方查获并带离至久敬庄,浪费了北京的公共资源,其行为已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张永正明知其行为违法,而不加以改正,并通过非法信访形式给政府施压。对张永正的违法行为认定的证据有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北京现场执勤的保安的证人证言、去北京接其回来的接访人员的证人证言以及张永正本人的笔录及控告信、地方人民政府对张永正信访事项的司法救助协议书及张永正本人签署的停访息诉保证书、领取的救助款,各项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张永正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事实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沛县公安局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据此,被上诉人沛县公安局作为张永正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具有对张永正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与职责。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取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本案中,从上诉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有效证据看,上诉人张永正于2015年3月3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信访,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秩序。被上诉人据此对上诉人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再次,被上诉人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履行了受案登记、调查、告知、送达等程序,故被诉处罚行为在程序上未有不当。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错误、被诉行政处罚违法等诉讼观点,缺乏有效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永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小兵代理审判员 于 博代理审判员 袁照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晓晔 来源: